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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柳建斌与李童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斌,李童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951号原告:柳建斌,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李童童,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公司职员。原告柳建斌诉被告李童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斌、被告李童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建斌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计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6时15分,李童童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172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柳建斌驾驶的车牌号冀J×××××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柳建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童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建斌无责任。李童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李童童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如无免责事由,我方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童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柳建斌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李童童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公估报告书一份。5、修理费票据一份,金额1200元。6、救援费票据一份,金额600元。7、公估服务费票据一张,金额1100元。损失明细:1、车损22005元。2、拆解费1200元。3、救援费600元。4、公估费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报告因系专业意见,我方庭后核实合理性,如有反对意见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拆解费应该包含在损失鉴定的车损中,不应再另行主张。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童童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童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7年4月18日6时15分,李童童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172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柳建斌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柳建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童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建斌无责任。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鉴定冀J×××××车辆损失为2200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100元、救援费600元、拆解费1200元。另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童童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柳建斌的车损、救援费、拆解费、鉴定费共计2490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李童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建斌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24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柳建斌在中国农业银行62×××79帐户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3元,由原告柳建斌负担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以上指定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东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占峰书 记 员 白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