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樊洪超与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娜,樊洪超,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凡娜,女,199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文书邮寄地址:徐州市铜山新区万和佳苑东103铺王威代收。委托代理人王威,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洪超,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东路人防世纪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峰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梦,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凡娜因与被上诉人樊洪超、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凡娜及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樊洪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许峰顺、委托代理人吴永华、李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樊世振与被上诉人樊洪超、案外人樊洪永(勇)系父子关系,案外人樊洪永及刘长芝于1993年4月结婚,并于1994年1月20日婚生一女即上诉人凡娜。位于江苏省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十一组的涉案房屋原由樊世振、樊洪超、樊洪永等人居住,后樊洪超、樊世振相继去世,涉案房屋目前由樊洪超实际居住。2013年1月15日,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依凡娜提供的铜山区民房(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铜山县汉王乡虎腰村十一队宅基地情况登记表、凡娜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凡娜颁发汉建字第2013-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铜山县汉王乡虎腰村十一队宅基地情况登记表中载明时间为1990年4月,户主名称为凡(樊)洪勇(永),人口为3人。2015年6月16日,凡娜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樊洪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在凡娜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拆除、将凡娜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凡娜损失50000元。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到汉王镇国土资源所调查,涉案宅基地未办理过宅基地使用权证,故权属不明确,遂驳回凡娜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樊洪超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房屋于1985年建设并由樊世振、樊洪超、樊洪永等人共同居住,后由樊洪超实际居住。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为凡娜颁发涉及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实际居住人即樊洪超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樊洪超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为凡娜颁发汉建字第2013-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徐州市铜山城区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规划区范围包括铜山新区行政管理范围及汉王、棠张、三堡三镇镇域范围,总面积为299平方公里,汉建字第2013-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位置为汉王镇虎腰村十一组,处于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镇规划区内,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首先,从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提供的宅基地情况登记表的内容看,其载明时间为1990年4月,人口为3人,而当时樊洪永尚未结婚,凡娜尚未出生,该宅基地情况登记表并不能明确樊洪超凡娜是否对涉案宅基地或其上房屋拥有合法权利;其次,根据樊洪超、凡娜陈述以及(2015)铜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件,权属尚存争议;再次,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未调查核实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意见,而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即樊洪超明确拒绝凡娜对该房屋进行翻建,致使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翻建内容事实上无法实施,涉案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属争议应另案解决。故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在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以该宅基地情况登记表认定凡娜对涉案房屋拥有建设的权利,遂颁发汉建字第2013-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为凡娜颁发汉建字第2013-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但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为凡娜颁发的汉建字第2013-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负担。上诉人凡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原告的主体资格。现查明诉争房地产归上诉人之父樊洪永所有【这一点有各方无异议的已经生效的(1998)铜夹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现因樊洪永已经去世,作为其唯一继承人的上诉人依法对该诉争房地产享有所有权,则被上诉人对该处宅基地及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樊洪超为诉争房地产的实际居住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臆造,该房产的实际居住人是上诉人。三、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程序完全合法,因此不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樊洪超二审辩称:1、凡娜在上诉状的签字与其2014年在铜山区人民法院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凡娜是否在本案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实。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樊洪超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正确。被上诉人樊洪超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涉案房屋的实际建设人也是被上诉人樊洪超,所以不存在凡娜居住在涉案房屋的基本事实,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凡娜2000年已经随母亲改嫁在外村居住,凡娜的上诉事实虚假。3、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宅基地上已经存在房屋,不存在再行建设的可能性,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没有按照实际调查核实,盲目根据凡娜提供的虚假宅基地情况登记表作出行政行为,且涉案的宅基地申请表系1990年填报,当时的人口是三人,樊洪永在当时并未成家,凡娜未出生,根据一审证据可知,情况表上的三人系樊世振、樊洪永、樊洪超,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基础进行登记,虽然该申请表上登记的是樊洪永,并不代表涉案宅基地是其一人所有,樊洪超也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铜山区规划局颁证违反法定程序,法律规定需要提供权属证明、四邻意见、新建住宅图纸等有效证明文件,但凡娜并未提供上述材料,铜山区规划局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而是直接办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颁证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其手机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还有樊洪永的一间半平房存在。被上诉人樊洪超认可现场还有一间老房子没有坍塌,该房屋是樊洪超及其父亲的,在樊洪超打算申请重新建房期间,村里给了上诉人凡娜一张表,表的内容樊洪超不知道是谁填的,但村主任告诉樊洪超表的内容不是村里填的。现在樊洪超已经把房子建好了。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陈述,一审诉讼期间,经到现场查看,确实有大约一间老房子存在,其他房子是新建的房子。当时村里提出调解方案,由樊洪超给凡娜两万元钱,因樊洪超不同意,没有调解成。本院认为,该照片能证明涉案争议地块上存在旧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经双方当事人二审当庭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中“后樊洪超、樊世振相继去世”系笔误,应为“后樊洪永、樊世振相继去世”,樊洪永于1999年去世,樊世振于2000年去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樊洪超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对于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最初由樊世振建设的事实,樊洪超、凡娜均无异议;且因樊洪永早于樊世振去世,无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樊世振还是樊洪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樊洪超均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故樊洪超与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二、关于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无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1、从《铜山县汉王乡虎腰村十一队宅基地情况登记表》的内容看,载明的登记时间为1990年4月,建房时间1985年,人口3人,结合樊洪永1993年结婚,凡娜1994年出生的事实可知,该宅基地情况登记表中的人口3人不包括凡娜,故凡娜以该登记表作为其宅基地使用证明,不能成立。2、根据凡娜、樊洪超的陈述以及(2015)铜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宅基地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件,土地权属尚存争议。3、樊洪永先于其父亲樊世振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凡娜并非樊洪永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凡娜主张其是樊洪永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权利,该主张于法无据。综合以上所述,在相关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以凡娜提交的宅基地情况登记表为依据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凡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