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国旗与张俊、徐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旗,张俊,徐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830号原告:宋国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全,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莎,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香菊。原告宋国旗与被告张俊、徐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全,被告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香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支付利息96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逾期顺延);3、承担催收此款项的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和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4日,张俊、徐香菊二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经中介公司鄂州市金山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与邓淑珍签订了协议书和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俊、徐香菊(甲方)自愿以所购坐落于黄州区西湖一路39号1幢(302)号(房屋),房权证号:03××06,建筑面积为144.58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月利息额计人民币4000元,甲方按月付息,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逾期一日,则按前款额外的5%付给乙方违约金;逾期一月,则视为甲方违约;未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甲方可提前还款,借款期不足十日,按半月计息,借款期超过十日,则按全月计息等。在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在黄冈市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黄冈市房他证黄州字第0091**号)和借款人张俊、徐香菊出具借条后,原告的妻子刘燕将20万元转给鲁云军,鲁转给邓淑珍,邓转李峰,李再转给张俊个人账户20万元。于此同时,出借人将此债权转移给第三人宋国旗,并签订了抵押权、债权转移协议书,将全部权利转让给宋国旗;2014年1月4日,由于借款人张俊、徐香菊无力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出借人邓淑珍延期,邓淑珍在征得宋国旗口头同意后,以个人名义代其与张俊、徐香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延期协议,同意张俊、徐香菊借款延期九个月,即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其借款月利息,违约责任及有关条款与前面已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条款相同……上述二被告按月履行付息义务至2015年4月3日止,以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俊答辩: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房屋抵押方式借到了邓淑珍20万元未还属实,合同抵押权人是邓淑珍,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是邓淑珍。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其协议签字时间在抵押借贷关系形成之前,应属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诉称邓淑珍已将债权和抵押权转移给了宋国旗,被告未收至转让通知,该转让对被告依法不发生效力。即:原告宋国旗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徐香菊未反驳、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审查,并对原告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辩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即:原告通过邓淑珍等中间人,以预签债权和抵押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以邓淑珍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尔后,也通过邓淑珍等中间人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建立抵押借贷关系。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及延展期限届满后,仍按原约定利率继续履行至2015年4月3日止。邓淑珍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后,依约转付给了原告。现因被告不付息也不还本而形成诉争,原告为主张权益已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邓淑珍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自被告实际接收到借款20万元之日成立且有效。双方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的履约行为形成了不定期借贷关系,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宋国旗作为本案原告主体的适格性问题:1、在本案中,宋国旗是其所诉20万款额的实际出借人,也是借款利息的最终接收人,据此可确定其为权利义务的真实承担者;邓淑珍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并履行权利义务的中间人,仅为形式上的权利主体。2、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债权的依法转移原则上分析,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在表现在形式上是成立的,但与客观真实相悖,且可能增加诉累,且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3、因被告在其抵押借款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经与邓淑珍和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基于该协议而签订并履行抵押借款合同,故被告对宋国旗是实际权利人的事实应当明知。4、邓淑珍已将债权凭证的原件交给了原告持有;原告持该债权凭证的原件主张的权利,具有权利的唯一性和相对性,且不损害邓淑珍的权益,也不加重被告的义务和责任。综上分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可以确认宋国旗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权利主体。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则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对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徐香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张俊、徐香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光东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岑 智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