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汉红与刘剑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红,刘剑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103号原告:宋汉红,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江,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8411076039,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63号医药大厦9楼。负责人:朱利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汉红与被告刘剑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准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懿,被告刘剑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2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1164元(5291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99元,合计166640.14元,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20时11分,被告刘剑江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我和被告刘剑江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分别简称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刘剑江各向我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向我垫付了17021.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责承担50%。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850元、陪护护工费1690元及15%的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用中2016年10月27日、12月8日、12月22日、2017年1月14日、1月25日、2月9日的票据均无相关病例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并非皮肤类伤情,且其在事故发生后数月才至皮肤科就诊,即便存在擦伤,也已愈合,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左眼患有白内障,治疗白内障的费用亦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亦应扣减;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超过纳税标准,其又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我司只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4428元/年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但只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交通费,我司认可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刘剑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已垫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有的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了抢救费17021.4元属实,要求从赔偿款中优先返还。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和陪护护工费由法院认定;所有门诊费用均有病历记载;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皮肤科的费用是原告因脑部手术引起头部皮肤不适,有过敏迹象,需要治疗;用药清单中并无治疗白内障的费用。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年限不清楚,工资以现金方式押50天发放,由专门人员统计数量,多做多拿,在领取表格中签字后领取个人信封,信封上载有工资金额,但领取表格上不记载。原告属于冲床工,属于制造业,即便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与其主张亦差距不大。用人单位为其交纳了社保,原告收入来源非农业,另原告实际居住在靖江市城北红太阳小区1幢503室(以下简称503室),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外,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刘剑江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有2016年9月9日、10月27日、11月9日、12月8日、12月22日、2017年1月9日、1月14日、1月25日、2月9日、3月9日、4月1日、4月6日等就诊记录)、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1张(其中头部皮疹门诊票据4张,金额计184.91元)、费用明细1份(其中伙食费850元、陪护护工费1690元)、靖江市欣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宋汉红系我单位员工,从2008年起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冲压工工作,按月发放工资,详见工资表,2016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未到单位上班,我单位依规定停发其工资)、《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宋汉红在我单位生产部门担任冲压工职务,自2008年6月5日起入职我公司,连续在我单位工作9年,平均月工资收入为5291元)、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欣鑫公司员工宋汉红自2010年7月至今在该单位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正常)、靖江市红太阳综合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现有我小区业主宋汉红同志于2006年购买我小区房屋1号楼503室,2007年底全家入住)、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齐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根据靖江市红太阳食品批发市场物业管理部提供的材料,现证明宋汉红居住在我社区红太阳小区1号楼503室)、2007年6月2日房款结算单、2007年物业费收据、2010年8月7日503室有线电视开通单、2014年-2017年代收广电费凭证、2013年503室水费明细清单、靖江市华汇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503室自2014年9月起至2017年7月止用水情况查询清单、靖江市红太阳综合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开具的503室自2015年8月-2017年7月充电收据若干张、交通费发票若干张。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中的记载内容认为由法院核定、皮肤科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社保证明无具体核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对欣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写明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故该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以佐证用工事实;红太阳食品批发市场管理部并非单位,部门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原告户籍地居委未能出具相关的居住情况证明,齐心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又无相应的入住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居住在该小区;对结算清单、物业费收据、水电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事实;有线电视开通单由法院审核;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且是打的和加油的费用,不属于普通公共交通工具。被告刘剑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因原告所驾系非机动车,被告刘剑江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承担6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门诊费用亦有门诊记录相印证,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但伙食费、陪护护工费不属于治疗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皮肤科门诊费用及治疗白内障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并未举证证明哪些是治疗白内障的费用,原告事故中头部外伤,治疗费用中的皮肤科费用亦系治疗头部皮疹,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治疗与外伤无关,故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是否存在可替代药品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故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企业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近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均已满一年,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所致事故,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可视为非机动车方存在一般过失,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不再考虑过失相抵。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759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7496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计12196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余额的60%计213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剑江已垫付原告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尚有余额,为避免讼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17021.4元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汉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33283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汉红109122.6元(直接汇至宋汉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城北支行账户62×××74),返还被告刘剑江7139元(直接汇至刘剑江在中国银行账户62×××02),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7021.4元(直接汇至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4099元,合计4769元,由原告负担1908元(已交纳)、被告刘剑江负担2861元(被告刘剑江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直接自其垫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