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波、于某龙、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波,于某龙,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波,女,汉族。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龙,男,汉族。2012年1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1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0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波、于某龙、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波、于某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3月18日22时50分许,在大庆市芭娜娜演艺酒吧内。被告人于某龙、于某波、王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酒吧的顾客邓某及酒吧工作人员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龙等人,并任意损毁酒吧内的桌子、椅子、调音台、打碟机等物品,经大庆市物价局鉴定,物品损失总价值5367.3元。被告人于某波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龙于2017年3月21日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波、于某龙、王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龙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波、于某龙、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2时50分许,在大庆市芭娜娜演艺酒吧内。被告人于某龙、于某波、王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将其所在包间内的水烟具、啤酒瓶等物品随意扔到大厅内,啤酒瓶玻璃碎片崩到顾客张某身上,张某及其亲属张某2同于某龙、于某波、王某某等人因此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之后,被告人于某龙、于某波、王某某在酒吧随意殴打酒吧的顾客邓某及酒吧工作人员高某某、赵某某、王某新、王某龙等人,并任意损毁酒吧内的桌子、椅子、调音台、打碟机等物品,经大庆市物价局鉴定,物品损失总价值5367.3元。被告人于某波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龙于2017年3月21日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邓某、高某某、赵某某、王某龙、王某新以及芭娜娜演艺酒吧老板孙某某均给予了经济赔偿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于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该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于某波与于某龙、王某某等人喝酒后就失忆了。(2).被告人于某龙的供述和辩解。该供述证实:于某龙在芭娜娜酒吧摔酒瓶,殴打他人并且砸了酒吧的东西。(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该供述证实和于某波、于某龙在芭娜娜酒吧喝酒,出门时发现牟某某头部没打破,王某某将牟某某送到医院就回家了。2、被害人证言。(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因为于某波摔酒瓶而与其发生厮打。(2).证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因为于某波摔酒瓶而与其发生厮打。(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因为于某波摔酒瓶而与其发生厮打。(4).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王某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波、于某龙、王某某在芭娜娜酒吧摔啤酒瓶,殴打在酒吧的顾客邓某和酒吧工作人员,打砸酒吧内的桌子、椅子、调音台、打碟机等物品。3、书证。(1).发破案经过。“2017年3月18日22时,公安人员接到报警称,有人在芭娜娜演艺酒吧打仗,公安人员出警,在大庆市芭娜娜演艺酒吧将犯罪嫌疑人于某波抓获,于某龙于2017年3月21日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投案,王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投案。”该证据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的过程。(2).被告人于某波、于某龙、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波、于某龙、王某某系成年人,于某波无前科劣迹,于某龙、王某某有前科。(3).各被害人出具的赔偿谅解书。4、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367.3元。5、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于某波、于某龙、王某某在芭娜娜酒吧摔啤酒瓶,殴打在酒吧的顾客邓某和酒吧工作人员,打砸酒吧内的桌子、椅子、调音台、打碟机等物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波、于某龙、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酒后任意毁损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龙、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龙、王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并经社区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士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