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承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承华,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凤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承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承华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塘头中兴路37号足浴店,趁被害人熊某睡着之际,窃取熊某放在店里沙发上充电的vivo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4元。被盗手机现已追回。2、2017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承华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河田中心路93号祛斑祛痘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凌某放在柜台上的vivo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手机现已追回。3、2017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承华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工业区大可鞋材厂一楼阀门加工厂内,窃取被害人文某1放在办公室茶几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及手机外壳内夹有的现金100元。后被告人杨承华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位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江北街250号的手机修理店。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6元。案发后,民警从手机修理店内追回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承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文某2、凌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杨承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承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大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承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承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文春利。三、追缴被告人杨承华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