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章解等与隆回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章解,唐章二,唐章清,唐君凤,唐芒凤,唐晚凤,隆回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章解。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章二。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章清。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君凤。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芒凤。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晚凤。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章解、唐章二、唐章清、唐君凤、唐芒凤、唐晚凤因与被上诉人隆回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2016)湘0524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章解等六人(均系唐文磊的法定继承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龙,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唐文磊因死亡已于2017年3月29日被注销户口,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已丧失,不再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唐章解、唐章二、唐章清、唐君凤、唐芒凤、唐晚凤上诉请求: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改判丰源公司赔偿唐章解、唐章二、唐章清、唐君凤、唐芒凤、唐晚凤因黄某某落水溺亡的丧葬费26944.50元,死亡赔偿金50300元,赔偿唐文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丰源公司既是中州电站河堤防护墙的施工方,又是法定采取安全措施的管理方,其在事发河堤段未设置防护墙,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丰源公司无过错,却没有释明丰源公司提交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河堤段不设置防护墙尽到了管理职责。行为人与其他当事人均无过错时,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一审判决丰源公司在事发河堤段未建设防护墙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唐章解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溺水身亡的因果关系,而对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丰源公司承担。丰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唐章解、唐章二、唐章清、唐君凤、唐芒凤、唐晚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丰源公司赔偿唐文磊、唐章解、唐章二、唐章清、唐君凤、唐芒凤、唐晚凤因黄某某落水溺亡的丧葬费26944.50元,死亡赔偿金50300元,赔偿唐文磊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丰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文磊之妻,唐章解、唐章二、唐章清、唐君凤、唐芒凤、唐晚凤之母黄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下午从其住处外出后就没有再回来,唐章二等人得知后四处寻找,在资水河边发现了一担浇菜用的水桶,于是在此周边的河面上搜寻,后在离水桶不远的河底打捞上了黄某某的尸体。2016年7月20日,三阁司镇综治办、司法所接到报告后,派员到事发地查看现场、了解情况,唐章解等人认为黄某某系意外落水溺亡,所以没有要求进行尸检鉴定以确定黄某某死因。黄某某生前和丈夫唐文磊与唐章清夫妇居住生活在一起。事发地位于隆回县中洲水电站库区内,资水河旁,河堤是水泥砂浆砌的石坎。隆回县中洲水电站现已蓄水发电,由丰源公司投资建设与经营管理。水电站库区沿岸村民居住生活区域和其他主要活动区域的河堤段修建了高于地面的安全防护墙,并设置了内容为“库区内禁止洗澡、游泳”的警示牌。事发河堤段一边为村民的责任田土,没有修建高于地面的安全防护墙,也没有设置警示牌。唐章解等人所称黄某某劳作的菜地靠近河堤,地面低于周边田土约30cm,其上栽有树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唐章解等人主张黄某某在承包地摘菜、施肥时落水溺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是如何落水,及其死亡原因这一事实。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丰源公司已在中洲水电站库区沿岸村民居住生活区域和其他主要活动区域的河堤段修建了安全防护墙,并设置了“库区内禁止洗澡、游泳”的警示牌。事发河堤段一边为沿岸村民的责任田土,在该区域活动的人员一般为在此劳作的村民,其对去河边可能掉入河中的危险性具有预知和防范能力。唐章解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丰源公司在建设中洲水电站时,违反规划设计图,在事发河堤段应建而未建防护墙。唐章解等人主张丰源公司没有在事发河堤段建防护墙,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由此可以认定丰源公司在建设中洲水电站过程中,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黄某某死亡与丰源公司建设中洲水电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唐章解等人请求丰源公司赔偿因黄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文磊、唐章解、唐章二、唐章清、唐君凤、唐芒凤、唐晚凤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唐章解、唐章二、唐章清、唐君凤、唐芒凤、唐晚凤书面申请对黄某某落水溺亡报案材料取证,并提交了唐文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唐文磊因重大精神损害死亡。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唐章解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人都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黄某某落水原因和地点,即便法院调取了证据,亦不予质证。对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与黄某某死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报案人及参与处理的三阁司镇司法所钱某某等人均非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黄某某落水原因,且钱某某等人已就其所参与及了解的情况出具书面说明,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上述情况说明及照片已作为证据提交,另行调取报案材料已无必要,故对唐章解等人请求法院调取报案材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唐文磊户口注销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但不能达到证明唐文磊因重大精神损害死亡的证明目的,仅对其所证明的唐文磊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唐文磊因死亡已于2017年3月29日被注销户口。唐文磊与黄某某共同生育子女唐章解、唐章二、唐章清、唐君凤、唐芒凤、唐晚凤六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唐章解等人主张丰源公司修建中州电站后未在事发河堤段设置防护墙而导致黄某某落水溺亡的损害赔偿之诉,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唐章解等人提出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行为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唐章解等人对其所主张的丰源公司行为存在过错以及与黄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唐章解等人提出的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章解等人上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丰源公司对其未设置防护墙尽到了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法条是关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和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丰源公司修建中洲水电站后已在库区沿岸的村民聚居地等主要活动区域的河堤段修建了防护墙,并设置了安全警示牌,而唐章解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丰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及黄某某的落水原因和死亡原因,原审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章解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唐章解、唐章二、唐章清、唐君凤、唐芒凤、唐晚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陈平军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