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宁湖机械模具有限公司、郭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宁某某模具有限公司,郭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4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宁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诉讼代表人郭1。被告人郭2,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宁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郭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郭1、被告人郭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2在经营上海宁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过程中,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手法,让他人虚开上海产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税款共计人民币44,534.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均申报抵扣。被告人郭2于2017年5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宁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郭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上海宁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宁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2,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2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和被告单位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宁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郭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