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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红与许占乾、崔洪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许占乾,崔洪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008号原告:韩红,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许占乾,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崔洪媛,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韩红与被告许占乾、崔洪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被告崔洪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占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25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占乾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笔,共计7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期间许占乾将其名下所属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永兴小区7-3-4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0月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许占乾未作答辩。被告崔洪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知道被告许占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实际借款用途不清楚,且原告所述的借款期间答辩人已经与许占乾感情不和,双方2015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对许占乾的借款,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和收条各三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许占乾之间的借贷关系。2、案外人石鹏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单及石鹏出具的说明、石鹏身份证复制件、结婚证复制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丈夫石鹏于2015年2月11日自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许占乾银行账户200000元。3、案外人董术喜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说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朋友董术喜应韩红要求于2015年7月8日自其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许占乾账户300000元。4、韩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二份,证实原告分别向被告许占乾转款50000元、转款128000元。被告崔洪媛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一份,证实被告许占乾和崔洪媛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姻期间的一切债务由许占乾承担,对于本案原告的债务被告崔洪媛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崔洪媛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本人不清楚,四组证据均是原告与许占乾之间的借贷往来,与被告崔洪媛无关。原告对崔洪媛提交的离婚协议不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崔洪媛提交的离婚协议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许占乾、崔洪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复制件,二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日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占乾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7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石鹏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许占乾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许占乾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2015年7月8日通过案外人董术喜银行账户向被告许占乾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许占乾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许占乾转款178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许占乾交付22000元,许占乾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对于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许占乾于2016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今韩红借给许占乾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借款人:许占乾,2016年9月1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许占乾收到韩红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收款人:许占乾,2016.9.1”。上述借款7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被告许占乾、崔洪媛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红与被告许占乾之间的借款合同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许占乾提供借款后,被告许占乾应依约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许占乾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洪媛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对崔洪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许占乾、崔洪媛返还7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占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许占乾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占乾、崔洪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红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7340元,由被告许占乾、崔洪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青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