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张建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长韶娄高速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罗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昂,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上诉人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韶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新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长韶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昂、被上诉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韶娄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0124民初3205号判决,驳回张建新的诉讼请求,并由张建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长韶娄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根据张建新的建房许可证记载,长韶娄公司修路在前,张建新建房在后,张建新的住房离高速公路不足30米,属于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域建房,违反公路法和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张建新在该区域内建房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张建新提交的噪声检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检测未通知长韶娄公司参加,其次该噪声检测是某天、某个时间节点的噪声反映,不能全面反映一个时间段的所有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再次长韶娄公司修建的公路处于试运营阶段,长韶娄公司已经通过限定车速等方式限定噪声污染,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且长韶娄公司已经向有关部门提请环评验收,其中噪声检测是环评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该路段的最终声环境状态,权威机关的结果尚未出具。一审法院判决侵权事实成立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长韶娄公司支付精神赔偿金于法无据,张建新应举证证明损害行为与后果的关联性,但是其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张建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长韶娄公司认为张建新获得了赔偿是依据一审庭审证据(调解协议)所阐释的内容,张建新认为长韶娄公司的观点违背客观事实,张建新是原xx拆迁户,且在一审出具了组村镇的证明材料,2006年的拆迁合同证明安置由政府统一安排,建房用地许可证由政府统一批复,二审中提交的红线图、房屋补偿评估表充分证明张建新建房在2010年之前,长韶娄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2、长韶娄公司诉称噪声检测报告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自行委托鉴定提交至法院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长韶娄公司控制车速及环评验收是其公司内部业务行为,不能成为免责的法定理由。3、长韶娄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而根据张建新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结论及位置图片、建房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长韶娄公司与张建新相毗邻,长韶娄公司的噪声污染超过4A类标准50%,张建新的人身损害结果与长韶娄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长韶娄公司以金钱方式对张建新进行一定精神损害抚慰是适当的。张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韶娄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危害;2、长韶娄公司赔偿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3、长韶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9日,xx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长花灰韶公路建设公告《宁政发(2014)11号》,修建长花灰韶公路。2006年10月,张建新原住房屋被拆迁。张建新于2008年修建现住房,2015年7月13日取得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批复,2011年8月1日开工建设,2014年1月建成通车。张建新新建房屋距长韶娄高速公路15米。2016年4月29日,张建新委托湖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张建新房屋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5号房间下午14:24分噪声平均值分别为62.1dB、51.1dB、59.0dB、55.5dB、49.8dB,晚上23:12分噪声平均值分别为68.1dB、67.4dB、68.0dB、61.8dB、58.5dB,超出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一审法院认为,(一)张建新虽然于2013年1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综合张建新提供的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与xx县人民政府关于长花灰韶公路建设的通告,可以证实张建新所有的房屋建设在长韶娄高速公路之前,且在农村修建住宅,获得许可证的时间往往滞后于实际竣工时间,符合现实实情,长韶娄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长韶娄公司修路与张建新建房时间先后顺序。长韶娄公司辩称的长韶娄高速公路规划修建在前,张建新建房在后,应该自行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第四条明确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采用政府投资、收费还贷模式建设,项目法人为长韶娄公司。长韶娄供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建新请求长韶娄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是否妥当。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长韶娄高速公路是我省“3+5”城市群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完善湖南省路网结构和适应两型社会建设的要求的重大项目,对改善湘中地区交通条件、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应综合平衡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整体利益。因长韶娄高速公路属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项目,和人民群众的出行密切相关,张建新请求长韶娄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可能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出行,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对高速公路进行改造或移动以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显然不合适。如其利益受到损害,可要求长韶娄公司赔偿损失。(四)长韶娄高速公路虽然采取了适当的降噪措施,但噪声依然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标准,给张建新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长韶娄公司向张建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张建新住所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标准。二、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张建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建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张建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红线图,拟证明其房屋修建的时间在高速公路修建之前,且在控制区内;证据2、房屋补偿协议、补偿评估表,拟证明施工期间房子已经建设好,公路在修建期间对房屋造成了损失,长韶娄公司还对房屋的损失进行了相关的赔偿;证据3、拆迁包干协议,拟证明根据长韶娄公司与xx县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房子本应该拆迁,拆迁的这笔钱给了xx县人民政府,但是xx县政府没有拆除,张建新先找长韶娄公司,但主体应该是xx县人民政府。长韶娄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法庭应不予采信,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否属于原件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评估表、补偿协议没有任何一家单位签章,补偿协议的内容也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长韶娄公司与xx县政府的确签有协议,但没有涉及拆迁补偿款的内容,也不能通过包干协议证明张建新属于拆迁户,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长韶娄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张建新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从有关部门调取的图纸,长韶娄公司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合理的解释,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其作为证据采信;证据2无相关部门签字盖章,证据3系新闻报道且与本案争议焦点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证据2、3不作为证据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韶娄公司是否对张建新构成了噪声污染侵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建新的原住宅于2006年10月被拆迁,于2008年在现址修建房屋,长韶娄高速公路于2011年8月1日开工建设,故张建新的房屋在长韶娄高速公路开工之前建设,长韶娄公司应保障其修建的高速公路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的相关要求,不对公路附近的居民生活产生不当影响。本案中,虽然长韶娄公司采取了一定的降噪措施,但经湖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其噪声依然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标准,长韶娄公司对该检测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推翻检测报告内容的相反证据,故该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长韶娄高速公路的噪声污染给张建新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长韶娄公司向张建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事实和生活常情,处理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念红审判员 张玉霞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