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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余根强与刘桂城、刘积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根强,刘桂城,刘积辉,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余鑫,刘流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3859号原告:余根强,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顶,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城,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尚区。被告:刘积辉,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尚区。被告: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万河区青苔村。法定代表人:刘桂城。被告:余鑫,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刘流水,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余根强与被告刘桂城、刘积辉、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余鑫、刘流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余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桂城、刘积辉、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偿还余根强代偿款2774736元及利息;2.判令余鑫、刘流水对刘桂城、刘积辉、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未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33.33%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桂城、刘积辉、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案外人黄清云借款400万元、向案外人陈盛春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由余根强、余鑫、刘流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刘桂城、刘积辉、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诉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1月28日,余根强通过其妻子林柳春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陈盛春转账还款257万元、向黄清云转账还款93万元,共计350万元。其中150万元由余根强出资垫付。3月13日,余根强向陈盛春还款1274736元。刘桂城、刘积辉、随州市闽丰石业有限公司、余鑫、刘流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条包含了借款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其中关于借款的约定为主合同关系,关于担保的约定为从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借条》中当事人已约定“如有纠纷,同意提交古田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可供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的规定,故本案应由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郑 青审判员 林跃男审判员 王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厚鑫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