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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田清桂、王长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田清桂,王长昱,张志和,王金萍,张长瑞,朱秀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5638号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峰,系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田清桂,女,生于1990年1月30日,住凉州。(缺席)被告:王长昱,男,生于1986年11月7日,住凉州。(缺席)被告:张志和,男,生于1970年11月18日,住凉州。被告:王金萍,女,生于1968年8月25日,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和(系王金萍丈夫),男,生于1970年11月18日,初中文化,住凉州。被告:张长瑞,男,住凉州。被告:朱秀平,女,生于1966年4月23日,现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瑞(系朱秀平丈夫),男,初中文化,住凉州。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田清桂、王长昱、张志和、王金萍、张长瑞、朱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峰、被告张志和、王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瑞、朱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清桂、王长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60320.6元、诉讼费765元、执行费800元,合计61885.26元;2.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5日起(从划拨次日)按照被告与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5%加50%的罚息即13.725%的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田清桂、王长昱夫妇于2012年8月20日向经办银行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借贷妇女小额贷款(财政贴息)80000元,利率(年)9.15%,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贷款逾期后,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贷款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该笔贷款由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担保,由张志和、王金萍夫妇和张长瑞、朱秀平夫妇提供联户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办银行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只还了一分部贷款,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随后,经办银行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追缴贷款,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永丰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从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账户划拨国家担保基金61885.26元(本金60000元、利息320.26元、受理费765元、执行费800元)。被告至今仍不归还贷款,给国家担保基金造成重大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田清桂、王长昱,未做答辩。被告张志和、王金萍均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确实已经代为偿付了被告田清桂在永丰支行的借款,我为田清桂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实,现在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愿意承担,但主债务责任人是田清桂。被告张长瑞、朱秀平均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确实已经代为偿付了被告田清桂在永丰支行的借款,我为田清桂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实,现在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愿意承担,但主债务责任人是田清桂。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承诺书一份、夫妻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两份、担保人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两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清桂在武威农村商业银行永丰支行借款8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王长昱、张志和、王金萍、张长瑞、朱秀平为田清桂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及特种转账一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武威农商银行从原告处划拨了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20.26元、诉讼费765元、执行费800元,合计61885.26元的事实。第三组:(2015)凉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5)凉执字1031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田清桂未偿还贷款经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法院从原告处划拨了61885.26元支付给永丰支行的事实。被告田清桂、王长昱、张志和、王金萍、张长瑞、朱秀平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田清桂向武威农商银行永丰支行(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永丰信用社)申请妇女小额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15%,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2年,该笔贷款由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被告张志和、王金萍、张长瑞、朱秀平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贷款,剩余贷款一直未予归还。经办银行通过法律诉讼程序将被告与再就业担保中心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凉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清桂偿还原告贷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担保中心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主动执行生效判决,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24日以(2015)凉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从再就业担保中心账户划拨国家担保金61885.26元(本金60000元、利息320.26元、诉讼费765元、执行费800元),执结了本案。案件执结后,再就业担保中心向六被告追偿无果,遂形成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田清桂、王长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作为被告田清桂贷款保证人,替代其偿还武威农商银行永丰支行借款之事实,由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足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它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本案中,向农商银行贷款的主债务人为田清桂,而其丈夫王长昱与其为夫妻关系,田清桂名下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在贷款之初,王长昱曾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与妻子田清桂共同偿还所贷之款,故田清桂、王长昱应负共同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田清桂、王长昱承担偿还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主张的具体追偿的数额,应当以其实际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为基数确定,本案中原告担保中心要求被告清偿代为支付的本金60000元、利息320.26元、诉讼费765元、执行费800元,合计为61885.26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承担利息之主张,因原告并非原贷款合同债权人,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13.725%的利率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公平原则,原主债务人田清桂、王长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和、王金萍、张长瑞、朱秀平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之诉求,因该四被告与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同时作为被告田清桂、王长昱夫妇向农商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四被告和原告在被告田清桂、王长昱未能执行款项的限额内平均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清桂、王长昱偿还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60320.6及诉讼费765元、执行费800元,合计为61885.26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和、王金萍、张长瑞、朱秀平与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在被告田清桂、王长昱不能执行的上述款项的限额内平均承担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田清桂、王长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