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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安国,杜修印,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0795490460E。负责人:尚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珠,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安国,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生,农民,现住河北省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全,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系杨安国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修印,男,汉族,1953年1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临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英,女,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临西县。杜修印、唐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安国、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英、杜修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5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安国上诉并答辩称,1、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杜修印、唐英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50.18元;2、改判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杜修印、唐英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0791.37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杜修印、唐英承担不构成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600元,并返还由上诉人垫付的14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应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杜修印、唐英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0791.37元,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等法律规定,无证驾驶、逃逸并非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免责事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限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也不享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第二、原审分项计算交强险责任限额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杜修印、唐英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0791.37元。二、应由被上诉人杜修印、唐英承担不构成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600元,并返还由上诉人垫付的1400元。第一、对上诉人已支付2000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第二、被上诉人杜修印、唐英经鉴定,均不构成伤残等级,相应部分的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应由被上诉人杜修印、唐英自行承担。第三,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比较复杂,相应鉴定费用应较高,确定为600元较为公平合理,被上诉人杜修印、唐英应返还上诉人14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驾驶人在没有取得驾驶证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一切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上诉并答辩称,请求现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原审被告杨安国,系无证驾驶。且经临西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无证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保险公司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限额内由我司垫付后向杨安国追偿,事实是:杨安国原审到庭应诉,且完全具备赔偿能力,原审原告的权益应由实际肇事人承担,而不应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杨安国方对追偿权的上诉无法律依据。杨安国否认法定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杜修印、唐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杨安国交通肇事侵害了二位上诉人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并不返还其1400元。依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阳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唐英、杜修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160.1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12时26分,杨安国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河北省境内,沿县城阳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独美时尚女装门前时,与前方右侧杜修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唐英)相刮擦,造成杜修印、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安国驾车逃逸。当日,杜修印、唐英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杜修印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第6肋骨骨折,左侧慢性××,冠心病,小儿麻痹后遗症。唐英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手小指、环指皮肤多处擦伤,左外踝骨折,牙齿松动,左基底区腔隙性梗塞,冠心病,子宫肌瘤切除术后,膈疝术后。杜修印、唐英均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6日,实际住院8天。杜修印支付住院医疗费5,026.48元,门诊医疗费640元;唐英支付住院医疗费4,783.7元。2016年11月17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安国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应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杜修印、唐英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认定杨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修印、唐英无责任。诉讼中,杜修印、唐英就身体所受伤害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7年3月23、24日,该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14、2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杜修印、唐英所受伤害均不构成伤残。杜修印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唐英误工期75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杜修印、唐英各自支付鉴定费600元。冀E×××××登记所有人为杨安国,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杜修印、唐英在诉讼中主张护理人员为杜善臣、杜善国,均系临西县吕寨镇石佛村人,属农村居民。此外,杜修印、唐英在事发前始终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事发后,杨安国向杜修印、唐英已先行赔付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修印、唐英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但杨安国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下,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为人身损害,且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付后剩余部分,因无证驾驶系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情形,故不再由保险公司赔付,由过错方杨安国承担。原告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意见,因免责事由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杨安国提交保险单原件载明保险条款,其中关于无证驾驶免责,保险公司已采用标注下划线方式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故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如下:1、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去除治疗其他疾病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对相应用药及数额,被告不能明确;住院病案治疗经过显示,原告住院后,医疗机构积极给予营养神经、促进伤口愈合、预防感染等综合治疗,不显示治疗其他疾病;损害后果成因,系杨安国违章行为所致,原告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对损害后果发生和扩大亦无过错,不存在减免致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以20%比例去除,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原告提交票据计算,原告医疗费为:5,026.48元+640元+4,783.7元=10,45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天主张,被告存有异议。原告系本县就医,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原告均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8+8)天=800元。3、营养费:原告按50元/天,按照鉴定营养期主张,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均未致残,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按鉴定误工期主张。杨安国认为应为4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60周岁。因被告对石佛寺村委会出具原告事发前尚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无异议,且杨安国系无证驾驶,最终承担人对该项费用存在予以认可,故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公司计算。杜修印误工期45天,唐英误工期75天,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45+75)天=6,502.68元。5、护理费:原告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按鉴定护理期主张。杨安国认为应为4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计算住院期间。因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按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对护理期限,因无反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确定杜修印护理期15天,唐英护理期30天。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5+30)天=2,438.51元。6、交通费:原告均请求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其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情各自支持300元。7、车辆损失:因损失未经评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案不予支持,由原告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按照鉴定中心出具票据,数额为1,200元。杜修印、唐英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18元+800元=11,250.18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赔付原告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502.68元+2,438.51元+300元+300=9,541.19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全额赔付。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后,依法可向致害人追偿。杜修印、唐英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18元+800元-10,000元=1,250.18元,及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1,200元,应根据过错,由当事人承担。杨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偿。因其已支付2,000元,故应另赔付:1,250.18元+1,200元-2,000元=45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修印、唐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541.19元。二、被告杨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修印、唐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0.18元。三、驳回原告杜修印、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安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情况认定事实,判决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判决由杨安国承担,并在论述部分阐述追偿问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安国主XX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数额以及返还14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保险公司无追偿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负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杨安国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鉴定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必要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故杨安国关于鉴定费主张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杨安国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安国负担15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易     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西 超 书 记 员 赵 一 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