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邹良山与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良山,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874号原告:邹良山,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凤凰城81-83,注册号341622000054599(1-1)。主要负责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良山诉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良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良山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85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销售的玖隆皇家花园1期11幢1505室,并支付了房款42818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交房。依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辩称、未举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6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良山违约金8563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