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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八大街369号。负责人:周德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妙英,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风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风神公司是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在郑州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拥有自己独立的银行账户和固定资产,属于法律规定的,“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其他组织,依法具备主体资格。2、涉案合同和质量保修书的一方系上诉人风神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理所当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被上诉人并未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4、上诉人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风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建七局支付原告维修费用921145.7元(其中维修费用391072.922元在保修金内直接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维修费用530072.78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风神公司是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在郑州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拥有自己独立的银行账户和固定资产,属于法律规定的,“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其他组织,依法具备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风神公司系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9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王明振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