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哲蓓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哲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7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哲蓓,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满族,大专文化,无业,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富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哲蓓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哲蓓及其辩护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哲蓓于2017年5月31日15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阜石路绿谷雅园公交车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民警接报警后前来解决纠纷。被告人吴哲蓓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民警并激烈反抗,后以右脚踢踹民警郭某腿部致其软组织挫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哲蓓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并认为被告人吴哲蓓能主动认罪,建议对其处以二至四个月的拘役刑罚。被告人吴哲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张富��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哲蓓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处以二至三个月的拘役刑罚为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哲蓓于2017年5月31日15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阜石路绿谷雅园公交车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民警接报警后前来解决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吴哲蓓认为民警处置不当,对执法民警进行辱骂,当执法民警要求其去相关部门进一步解决问题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激烈反抗,以右脚踢踹民警郭某腿部致其软组织挫伤。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哲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哲蓓的供述,证人郭某、石某(均为执法民警)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执法记录仪录像,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哲蓓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哲蓓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哲蓓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哲蓓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凯飞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