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代长英与廖忠强、黄曲琼、廖中富、廖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英,廖忠强,黄渠琼,廖中富,廖兴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630号原告:代长英,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被告:廖忠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黄渠琼,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强,系被告黄渠琼之丈夫。被告:廖中富,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涌,四川省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兴安,男,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代长英诉被告廖忠强、黄渠琼、廖中富、廖兴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英,被告廖忠强、被告廖中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涌、被告廖兴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判被告廖忠强、黄渠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廖中富、廖兴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1日,被告廖忠强向原告代长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在保证人廖中富、廖兴安的担保下,次日原告代长英给被告廖忠强借款300000元。2009年后,被告���能按约定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廖忠强均说收回渠县卷硐煤矿投资款之后再进行支付。但在2016年上半年渠县卷硐煤矿被关闭后,被告就开始东躲西藏,难以找到。后找到保证人廖中富、廖兴安,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廖忠强、黄渠琼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被告廖中富、廖兴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忠强辩称借条属实,但是只收到十几万的借款,从未收到300000元的借款。被告廖中富辩称本案应当追加渠县卷硐煤矿为被告,因为原告代长英与被告廖忠强在借条中约定了用卷硐煤矿的股权做质押,此外其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并不清楚,在借条上签字作保属于重大误解。被告廖兴安辩称担保后原告一直未���问过,从2009年至今,担保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廖中富辩称,该担保签字是在我不知真实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且原告已向被告廖忠强催收,应视为其主债务自催收之日起算,担保也已超过6个月,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代长英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廖忠强、黄渠琼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廖忠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廖忠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同时在借条上有连带担保人廖兴安和廖中富的签字。另添加了“用渠县卷硐煤矿股权质押”的字样。3、原告代长英于2008年12月2日在银行的取款凭证4张金额17万元,存款回单1张金额11万元,拟证明原告代长英已向被告廖忠强实际支付借款280000元。被告廖中强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记不清楚了,好像只收到借款5、6万元。被告廖兴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廖中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还载明了卷硐股权作质押,如果原告放弃该权利,被告也只在该权利以后的责任承担责任。原告取款17万元,不能证明是借给了被告廖忠强,原告诉称借款是现金,而有11万元是存入廖忠强的账户上,原告诉称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符,且不能将取款和存款简单相加来证明借款金额,防止主债务人和债权人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原告向被告廖忠强催收的利息属于主债务,应当自催收之日起算诉讼时效,6个月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廖忠强、黄渠琼、廖中富、廖兴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廖忠强向原告代长英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度结息,被告廖中富、廖兴安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还约定用渠县卷硐煤矿股权质押,虽有股权质押的意愿但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次日,原告代长英在银行取款以及为被告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廖忠强交付28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一直到2011年11月份,被告廖忠强都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此之后被告廖忠强就未再向原告结过息。原告代长英多次催要借款利息,但是被告廖忠强都拒绝支付借款利息,而保证人廖中富、廖兴安也均以无钱付款为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代长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廖忠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廖兴安、廖中富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黄渠琼与被告廖忠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廖忠强出具的借条和原告代长英提供的取款、存款单据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廖忠强在原告代长英催告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廖忠强在借条上出具的借款金额是300000元,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支付金额为280000元的,另外20000元借款支付无证据证明,虽然原告诉称借款是现金交付,但实际提供的证据不仅有取款,还有存款,但认定事实是以证据为准,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是2008年12月1日,其取款和存款的时间均是2008年12月2日,出借时间和金额与借条基本吻合,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80000元,被告廖忠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廖忠强与被告黄渠琼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渠琼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代长英主张被告廖忠强与黄渠琼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机构结算登记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原告代长英与被告廖忠强虽然在借条中约定用渠县卷硐煤矿的股权做质押,但是未办理质押登记,且渠县卷硐煤矿已经关闭,股权质押已经灭失。故借条中约定的股权质押不仅未生效,而且已经不能用股权实现债权。因此,原告代长英虽未主张其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不能免除被告廖中富、廖兴安的担保责任。被告廖中富、廖兴安为被告廖忠强对代长英所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条中约定为连带保证,虽被告廖中富主张对该债务进行担保存在重大误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廖中富未能提供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证责任有重大误解的证据,故被告廖中富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存在重大误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中富、廖兴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中富抗辩认为,被告廖忠强自2011年11月后未能按约定结息,原告开始向其催收利息,即从2011年11月起的6个月后担保期限届满,而原告代长英在担保期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因此应当免除被告廖中富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代长英向被告廖忠强所催收的是借款利息,而利息并非是主债务,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履行主债务,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廖中富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廖忠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故被告廖中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代长英与被告廖忠强约定的年利率为36%,���至2011年11月份之后,被告廖忠强并未再向原告代长英支付利息,故对2011年11月份之后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代长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忠强、黄渠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长英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的利息;被告廖中富、廖兴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代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廖忠强、黄渠琼负担2700元,原告代长英负担200元(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