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童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馨平,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8日间,王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韩某的母亲刘某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王某某找来被告人童某某多次来到刘淑媛的儿子韩某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环北家园3期2号楼241室外,二人用斧子故意毁坏韩某家的卡德牌防盗门2扇、门把手2个、门镜2个。经鉴定,被毁坏财物品的价值人民币677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童某某传唤到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唐丽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