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根彬、郭根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根彬,郭根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根彬,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2002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根和,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十个月;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监视居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根彬、郭根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根彬、郭根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指控,2017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郭根彬伙同郭根和驾驶川AHG9XX**海马轿车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火车站转盘附近被害人蒲某汽配店外,将蒲某放在店外公路边的绿色向鹰牌电动三轮车及三轮车上的六件汽车配件盗走。郭根彬、郭根和在自贡市大安区田湾村铁路桥附近路边将被害人蒲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其中五件货物搬至其驾驶车牌号为川AHG9XX**海马轿车车上时,被随后追至该地的被害人蒲某家人发现后,郭根彬、郭根和驾车逃离。为避免打击,被害人郭根彬、郭根和于当日中午通过他人将所盗五件物品退还给被害人蒲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五件汽车配件价值2902元,被盗向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30元,共计价值5632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被告人郭根彬、郭根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根彬、郭根和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郭根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根彬、郭根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根彬、郭根和共谋实施盗窃。随后,由被告人郭根彬驾驶川AHG9XX**海马轿车搭乘被告人郭根和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火车站转盘附近被害人蒲某的汽配店外,将蒲某停放在公路边装有六箱汽车配件的绿色向鹰XYX5XXXX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郭根彬、郭根和分别驾驶海马轿车和电动三轮车逃至自贡市大安区田湾铁路桥附近,二名被告人为逃避被害人蒲某追赶将三轮车上的五箱汽车配件搬至海马轿车上后逃至大安区何市镇。后被害人蒲某赶到将电动三轮车及车上一箱汽车配件追回。当天中午,二名被告人将五箱汽车配件通过他人返还给被害人蒲某。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书认定,被盗汽车配件32件,价值人民币2902元;绿色向鹰XYX5XXXX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2017年4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郭根彬抓获归案;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根和主动向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根彬、郭根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票据,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发还清单,作案卡口信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证人蒲某1、袁某某、蒲某2的证言,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根彬、郭根和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郭根彬、郭根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郭根彬、郭根和各自分工不同,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郭根彬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郭根和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罚”之规定,被告人郭根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郭根和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郭根彬、郭根和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郭根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根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根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郭根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夏绩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曾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