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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广连与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连,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609号原告:王广连,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辉,安庆市龙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佳,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王广连与被告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辉,被告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6万元(其中本金2.5万元,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求原告帮忙,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出借1万元,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出借1.5万元,合计2.5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佳辩称: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2015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谈恋爱,原告开车到安庆来接被告去合肥,2015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没有谈恋爱了,2016年4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万元借条给原告,将原告开车接被告去合肥的相关费用(油费、过路费)等计算在内,该1万元约定的是2016年6月23日给付,但在2016年6月23日被告未支付该款,在2016年7月24日,原告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借了他205万元,应当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及原告给付的时间、地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被告达成共识,被告愿意于2016年6月23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在1万元还掉的基础上愿意支付就随便个人,如果当日未还清就按照1000元算利息;2016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于2016年8月3日还清。原告陈述,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是2015年3月6、7号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购买手机,及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经原告要求被告又于2016年4月1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是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6年6月份偿还,到期被告未还,经原告要求重新出具的欠条。被告陈述,对2016年7月24日1.5万元的欠条有异议,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1.5万元借款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万元借条及1.5万元欠条各一份,但2016年4月14日的1万元借条约定的内容“原、被告达成共识,被告愿意于2016年6月23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在1万元还掉的基础上愿意支付就随便个人,如果当日未还清就按照1000元算利息”约定视为原、被告对二人谈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不能证明2016年7月24日的1.5万元欠条是否包含上述1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1000元,故本院对欠条载明的1.5万元,不予认可。被告虽认为2016年4月14日其向原告出具的1万元借条是受胁迫,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予以履行。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广连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广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王广连负担185元,被告李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