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亚波、赵喜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亚波,赵喜珍,李洪伟,张文全,杨冰,赵做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亚波,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人):赵喜珍,女,194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昌(赵喜珍之表弟),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伟,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市静海开发区新兴电子厂工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波(李洪伟之母),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全,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冰,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审第三人:赵做南,男,1990年8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再审申请人蔡亚波、赵喜珍、李洪��因与被申请人张文全、杨冰及原审第三人赵做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亚波、赵喜珍、李洪伟申请再审称,1.李宝受雇于张文全给张文全承包的鱼塘拉网出鱼,在等候出鱼期间到投料台查看鱼群上网情况,因手扶投料台的铁管和投料机漏电遭电击落入鱼塘溺水身亡。因李宝受220伏电击,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法医学尸体检验皮肤未检见电流斑,但不能否认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书中记载“电击伤”和证人证言陈述李宝遭电击的事实。两审认定溺水死亡属认定事实不清。2.李宝的户口虽然是农村的,但其从黑龙江省来天津市工作已经二十多年了,在天津市没有一分土地,没在农村干过农活,常年在公司从事工人��作,而且李宝有稳定丰厚的工资收入,并有固定的居所,符合法律规定的“居住地在城镇,户口在农村”,死亡后应比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天津市城镇人口给予补偿。尸体冷冻费16918元不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应单独列出由被申请人给予赔偿。3.二审开庭时审判长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但是只一名法官主持庭审活动,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文全、杨冰提交意见称,李宝由赵做南介绍到张文全承包的鱼池拉网出鱼,私自去投料台,溺水身亡。投料机由专人管理,且管理人员当时也在现场,没有遭到电击,证明投料机没有漏电。事发后属地公安派出所及电业所都到现场进行检测,不存在漏电现象。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亚波、赵喜珍、李洪伟的再审申请。赵做南提交意见称,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宝经赵做南介绍到张文全经营的养鱼池拉网出鱼,李宝走上投料台观看鱼群入网时落入水中溺水,经救治无效死亡。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宝系溺水死亡。李宝为张文全提供劳动力从事劳务活动,劳务在水边操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张文全未向李宝等人提供安全措施,亦未进行安全提醒,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李宝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宝的工作本为在岸边拉网,其在未得到工作指令前,擅自登上悬于水上的投料台,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两审判决李宝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蔡亚波、赵喜珍、李洪伟主张李宝是先被电击后溺水死亡,不应���担30%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因李宝为农村户籍,蔡亚波、赵喜珍、李洪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宝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两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并无不当。丧葬费一般包括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等项目,尸体冷冻费属于丧葬费之列,不应重复计算。蔡亚波、赵喜珍、李洪伟主张尸体冷冻费不属于丧葬费,没有依据。原审卷宗记载,二审庭审中,审判长宣读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受合议庭委托进行询问,二审庭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蔡亚波、赵喜珍、李洪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亚波、赵喜珍、李洪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齐子良审判员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