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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矣庆维与于守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矣庆维,于守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矣庆维,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峰,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守琳,女,汉族,1958年1月17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S13号。法定代表人:沙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审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东四大榆树。法定代表人:叶玉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矣庆维因与被上诉人于守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判决书的内容应包括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而本案判决中,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投保保险及投保数额、是否进行伤残鉴定及鉴定意见、医疗费中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非医保用药是否明显高于同类别的医保用药等事实均未载明。因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矣庆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