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卢福生与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福生,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5执异18号案外人:李会生,男,1968年6月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杨松河,男,1953年11月生,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卢福生,男,1967年7月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环,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卢福生与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会生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院执行位于嵩县车村镇车村街府前街南侧一楼(原车村镇教育组地址)从东数第一间门面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会生称,嵩县法院因卢福生与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嵩县车村镇车村街府前街南侧一楼(原车村镇教育组地址)从东数第一间门面房,该门面房已抵押给案外人,在案外人未受清偿前,该房案外人享有使用权和优先受偿权。2015年4月16日,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借用案外人现金40万元,约定用该门面房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期内案外人享有使用权,超过协议期限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嵩县法院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腾房,已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门面房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卢福生称:案外人李会生提出的排除执行申请与本案执行的标的房产无关,案外人所称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早已占有,不在本次申请执行的范围,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听证答辩。本院查明,本院依据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发出(2017)豫0325执373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及房产实际占有人,于2017年7月7日前自行腾出嵩南游客服务中心东侧一层47-48轴建筑面积134㎡的门面房。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案外人所提异议的门面房不是本院的执行标的。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针对执行标的或执行行为。本案案外人所提的要求排除执行的房产,不在本院本次执行的范围,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会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光辉人民陪审员 党盼枫人民陪审员 范赤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