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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谭丕环与张益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丕环,张益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826号原告:谭丕环,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益津,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曙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任公司职工。原告谭丕环与被告张益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丕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被告张益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丕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34199.09元、残疾赔偿金152373.76元(34012元/年×14年×32%)、误工费6000元【(1033元/月+967元/月+1000元/月)/3个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医疗器械800元(气垫床)、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合计313472.85元。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4199.09元、残疾赔偿金42373.7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医疗器械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0872.85元的80%即152698.28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72698.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张益津驾驶鲁Y×××××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徐福大街中国联通徐福营业厅门口,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谭丕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谭丕环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益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丕环负事故次责任。鲁Y×××××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益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谭丕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交通费8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张益津驾驶鲁Y×××××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徐福大街中国联通徐福营业厅门口,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谭丕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谭丕环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益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丕环负事故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7天,共花医疗费134199.09元,其中被告张益津垫付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谭丕环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误工、护理、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谭丕环的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含住院期间);3、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谭丕环预交。庭审中,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丕环的肋骨骨折所导致伤残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丕环右侧第2-7肋骨及左侧2-10肋骨骨折所导致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益津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谭丕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益津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张益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第三者原告谭丕环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谭丕环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原告谭丕环系龙口市徐福镇曲谭村593号居民,属城镇规划范围,其定残时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152373.76元(34012元/年×14年×32%)。原告已超60周岁,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7天,护理时间3个月,其按照10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气垫床费用800元并非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谭丕环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1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2373.7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04072.8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4199.09元、残疾赔偿金42373.7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4072.85元的80%即147258.28元。以上合计267258.28元,兑除其垫付10000元,余款为257258.28元。被告张益津的垫付款可待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丕环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25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丕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原告谭丕环承担22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5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曲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