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6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砚华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砚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946号原告:王砚华,女,1942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海天路与渌水道交口。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王砚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10.37元,共计1010.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分支处(人人乐天津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烤鱼片(佳佳),生产日期2016年7月15日,保质期一年,于2017年7月14日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物小票和实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人人乐天津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烤鱼片(佳佳),金额为10.37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保质期为一年。现原告以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分支机构人人乐天津双港购物广场购买烤鱼片,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通过庭审可以查明,原告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人乐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10.37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同时,原告应将在被告处购买的烤鱼片(佳佳)退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抗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砚华货款10.37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010.37元;二、原告王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购买的烤鱼片(佳佳)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付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