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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莫应忠与林家辉、林凤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应忠,林家辉,林凤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687号原告:莫应忠,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含,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告:林家辉,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林凤翠,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莫应忠与被告林家辉、林凤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应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辉、林凤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应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8000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每年6%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全部债务;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2012年期间,被告承包了油沐村、龙归村处的烟草公司水利工程项目,为了工程施工,被告林家辉向原告莫应忠租用挖掘机进行施工,原告提供了挖掘机及司机租赁服务,租用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截止至2016年8月2日仍尚欠58000元没有付清给原告,被告林家辉也于2016年8月2日出具一字据给原告,以明确尚欠的债务,但之后屡催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付清价款的法律义务,并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林家辉与被告林凤翠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林家辉、林凤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012年期间,被告林家辉承包了油沐村、龙归村处的烟草公司水利工程项目,为了工程施工,被告林家辉向原告莫应忠租用挖掘机进行施工,原告提供了挖掘机及司机租赁服务,租用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截止至2016年8月2日仍尚欠58000元没有付清给原告,被告林家辉也于2016年8月2日出具一字据给原告,以明确尚欠的债务,但之后屡催未付。被告林家辉与被告林凤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莫应忠与被告林家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莫应忠已按约定向被告林家辉提供了挖掘机和司机租赁服务,被告林家辉应向原告莫应忠支付对应的租赁费用,由于被告林家辉未向原告莫应忠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用58000元,经原告莫应忠催讨后,被告林家辉仍未支付,故原告莫应忠要求被告林家辉支付租金5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年6%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因为本案中原、被告并不是借贷关系,并不能按照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处理,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为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林家辉、林凤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凤翠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家辉、林凤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应忠租金人民币5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原告莫应忠已预交),由被告林家辉、林凤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路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