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陈徐红,孙葆霞,陈娴,戴文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1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453546XC)。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主要负责人:朱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钧,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嘉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67727-2)。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胜堰村。法定代表人:孙葆霞。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6395902C)。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小泾浦村。法定代表人:钱小章。被告:陈徐红,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孙葆霞,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陈娴,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戴文韬,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太公司)、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发实业公司)、陈徐红、孙葆霞、陈娴、戴文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钧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2014年6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一太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YY2014-2033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17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具体借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定期付息,到2017年6月23日归还本金;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YY2012-3022、YY2012-3023合同项下一太公司在原告处所欠债务;若被告一太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一太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一太公司发放了贷款2173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二、还本付息情况:本金至今尚欠2173000元;截至2017年6月24日,尚欠借款利息23758.14元,罚息556.83元、复利111.96元。三、担保情况(一)抵押: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陈徐红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YY2014-2033-A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太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YY2014-2033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物为被告陈徐红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南滨江路168号国际大厦12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0463号]和120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0464号],并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二)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庆发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YY2014-2033-B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太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YY2014-2033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明确载明担保人已明确知晓所连带担保在债权系新贷偿旧贷,被告庆发实业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限额为873000元,同时无论原告是否依据相关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皆不影响庆发实业公司就其担保范围内全额履行担保义务;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陈徐红、孙葆霞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YY2014-2031-B2的《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陈娴、戴文韬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YY2014-2031-B3的《保证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太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YY2014-2031、YY2014-2032、YY2014-2033、YY2014-2034、YY2014-2035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两份合同均明确载明担保人已明确知晓所连带担保在债权系新贷偿旧贷。四、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3000元、截至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23386.92元、罚息1113.66元、复利112.16元及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按编号YY2014-2033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和复利;2.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徐红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南滨江路168号国际大厦12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0463号]和120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0464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庆发实业公司对被告一太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在借款本金87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徐红、孙葆霞、陈娴、戴文韬对被告一太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经查,原告的诉讼主张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173000元、截至2017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23758.14元、罚息556.83元、复利111.96元及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编号为YY2014-2033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保全费损失5000元;三、若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陈徐红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南滨江路168号国际大厦12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0463号]和120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0464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陈徐红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四、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对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87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追偿;五、陈徐红、孙葆霞、陈娴、戴文韬对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381元,减半收取计12190.50元,由余姚市一太特种金属有限公司、陈徐红、孙葆霞、陈娴、戴文韬负担(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6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告知事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