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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秦国安与中山市南朗镇万成矿山机械工程部、秦仁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安,中山市南朗镇万成矿山机械工程部,秦仁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521号原告:秦国安,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南朗镇万成矿山机械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华照村十顷,注册号442000601872362。主要负责人:秦仁元,该工程部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中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仁元,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系中山市南朗镇万成矿山机械工程部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健,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国安诉被告中山市南朗镇万成矿山机械工程部(以下简称万成工程部)、秦仁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被告万成工程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被告秦仁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的加班工资8890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76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40元、伤残津贴差额41900元、护理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万成工程部的员工,从事清带工作,长期在职业病危害环境中作业。2016年3月2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经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为工伤。2016年9月3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2016年12月1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职期间,万成工程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万成工程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秦仁元,故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秦国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书;4.劳动能力确认书;5.出院小结;6.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8.现金发放表、万成工资表、工资发放汇总表、参保证明、工资明细表;9.视频。被告万成工程部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2.我方认为劳动仲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处理。被告秦仁元辩称,1.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关于工伤待遇,万成工程部有为原告购买社保,相关的工伤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我方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认同仲裁裁决结果。3.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4.秦仁元是万成工程部的经营者,原告与万成工程部是劳动关系,与秦仁元没有任何关系,工伤待遇不应由秦仁元承担。被告万成工程部、秦仁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考勤表;2.工资表;3.银行转账记录;4.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秦国安入职万成工程部,任机修工。万成工程部已为秦国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6年1月13日,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秦国安为矽肺贰期。2016年3月2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国安经诊断为矽肺贰期的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9月3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秦国安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6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秦国安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2016年12月1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秦国安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8月26日。秦国安与万成工程部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2017年3月9日,秦国安(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万成工程部(被申请人)支付:一、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的加班工资88902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7628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40元;四、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伤残津贴差额41900元;五、护理费9000元。2017年5月3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7]888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支付申请人: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573.93元;㈡伤残津贴差额3702.5元;㈢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15.47元;以上合计31691.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秦国安(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万成工程部(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另查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核发秦国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32.07元(2258.67元/月×21个月),并自2016年10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按2258.67元的75%按月计发伤残津贴1694元(首次增发150元,即1844元)至秦国安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仲裁中,秦国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证人蒋某称:证人2014年2月至2016年10月在万成工程部任机修工,与秦国安同事。我们每天分两班制,每班上班12小时。万成工程部发工资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部分发放,要求员工签2份工资表和工时表。证人蒋许清作证称:证人2011年1月左右至2016年10月在万成工程部任电工,与秦国安同事。秦国安每天工作分两班制,每班上班12小时。秦国安的工资待遇约7000元,工资分两次发放,一部分以银行转账发放,一部分以现金发放。秦国安在仲裁中确认万成工程部在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均按151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8120元。诉讼中,秦国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蒋许清作证称:证人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在万成工程部任电工,后辞职。证人任电工主任,每月工资7500元,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以银行转账发放,有时发2800元,有时发3000元;一部分以现金发放,现金有时为4300元,有时为4600元。万成工程部以前没有财务,老板又不在,万成工程部有叫证人发放过工资,所以证人知道秦国安的工资情况。秦国安是做机修的,一个月工资大概7000-7500元左右。本院问及万成工程部是否拖欠证人和秦国安等员工的加班费时,证人回答“没有”。秦国安当庭播放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视频”,问证人是否认识视频中的人,证人回答:“一个被告的财务秦红艳,一个是仓管老头,名字不记得了,还有一个是机修员工,叫陈某某,名字不记得了,还有一个是码头主管,叫唐小生。”同时,证人称该视频的拍摄地点为万成工程部的办公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有:一、万成工程部是否拖欠秦国安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二、秦国安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关于焦点一。证人蒋许清在诉讼中作证称万成工程部并不拖欠其和秦国安等员工的加班费,本院予以采信。秦国安要求万成工程部支付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秦国安主张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为13432元,并提交视频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证人作证称,证人和其他员工的工资是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均签收工资表,但证人未提交书面依据。万成工程部对证人的陈述不予确认,并主张其方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为此提交2015年1-12月的工资表。秦国安提交的视频反映了部分人员签收工资的镜头,但并不能必然证实秦国安每月有收取现金工资部分。虽然秦国安向本院提交了现金发放表,但根据常理,秦国安签收工资后,相应的原件应由万成工程部持有,秦国安向本院出示现金发放表,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发放表不予采纳。秦国安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万成工程部提交2015年1-12月的工资表,经核算得出秦国安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6元[(2294元+2321元+3558元+3271元+3271元+3271元+3604元+3658元+3671元+3571元+3571元+3371元)÷12个月]。根据秦国安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况,万成工程部应支付秦国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573.93元(3286元/月×21个月-47432.07元)。秦国安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26日(7个月又14天),根据规定,万成工程部应支付秦国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15.47元(3286元/月×7个月+3286元/月÷30天/月×14天-18120元)。根据秦国安患职业病前的月平均工资,秦国安每月可享受伤残津贴为2464.5元(3286元/月×75%),由于社保经办机构自2016年10月起按月计发伤残津贴1694元,首次计发1844元,故万成工程部应支付秦国安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3702.5元(2464.5元/月×5个月-1844元-1694元/月×4个月)。由于万成工程部为个体户,秦仁元作为万成工程部的经营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秦国安主张的护理费诉求。秦国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朗镇万成矿山机械工程部、秦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国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573.93元;二、被告中山市南朗镇万成矿山机械工程部、秦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国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15.47元;三、被告中山市南朗镇万成矿山机械工程部、秦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国安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3702.5元;四、驳回原告秦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国安负担1元,由被告中山市南朗镇万成矿山机械工程部、秦仁元负担4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4元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