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平军与被告王化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军,王化勤,管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176号原告:杨平军,男,1974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化勤,男,1977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管士珍,女,1971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杨平军与被告王化勤、管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化勤、管士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王化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平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用期24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转给被告王化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题资格;2、被告王化勤与管士珍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王化勤与被告管士珍系夫妻关系;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该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化勤、管士珍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化勤与被告管士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化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杨平军借款10万元,借款时,王化勤给原告杨平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从杨平军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共计(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期为24个月,借款人:王化勤,2013年7月5日”。当日,原告杨平军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万元转到被告王化勤妻子管士珍的账户上,管士珍卡号为:“622202131100999488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化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平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予以证明,现原告杨平军要求被告王化勤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化勤与被告管士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缺少证据,该借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妥。被告王化勤、管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化勤、管士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平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王化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