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44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被执行人: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新塘工业园。本院在执行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开发苏地2007-G-49号定销商业用房项目,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路××号。本院已依据规定将预查封的相关房产交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并参与分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2986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等。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交由其他法院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瑾审判员 吴华周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