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发兵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发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发兵,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6日假释,2015年11月17日假释期满;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发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湘02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发兵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发兵表示服判息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发兵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发兵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雅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