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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冯燕琴与范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琴,范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447号原告:冯燕琴,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56。被告:范鹏飞,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828179。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10110201。原告冯燕琴与被告范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燕琴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范鹏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燕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范鹏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86666元,共��人民币548666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范鹏飞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冯燕琴借款5000000元。按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206000元至被告个人账户,余下借款1794000元根据被告委托分别转入1050000元至高永刚账户、744000元转入高松林账户,合计借款5000000元。被告与原告于当日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两份转款《委托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4%按期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向原告要求延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2014年12月14日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力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其中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按照月利息4%支付原告,2014年3月14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息1%支付原告,但2016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拒不支付,据此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486666元。被告拒不付息还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鹏飞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按照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400000元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请求法院将其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款项6000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二、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该笔借款的利率协商变更为月利率1%进行计算,故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从2014年3月14日起依法应按照1%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认定如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据、委托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违约金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不能作为被告对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延期的事实。被告范鹏飞,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月利率4%,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委托书,委托原告向高松林账户转账744000元,向高永刚账户转账1050000元,其余款项3206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期限偿还借款,于2014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14日,并同意将借款利率调至为月利率1%,后被告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又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承诺借款金额5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24000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的利息,共计37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及支付多少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已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了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24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要求予以减少利息,故已支付的利息应支持月利率3%,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800000元(5000000元×3%×12个月),超出部分600000元应折抵为本金,即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4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3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故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应为1300000元(4400000元×1%×26个月),原告认可被告自借款之日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700000元,减去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24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000元,故从2014年3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486666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辩解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余元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燕琴借款本金440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6元,由被告范鹏飞负担42000元,由原告冯燕琴负担8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娅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