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东路33号万东商住楼1幢1单元5层1号。法定代表人:谭志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F-2-1。法定代表人:李腾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柱,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79162。上诉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黔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被上诉人腾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黔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查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因甲方延期付款,从延期之日起甲方按实际拖欠款项总额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违约金付给乙方。但本案乙方在钢材对账单上却是按照每吨每天5元来结算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每月近四分的利息,超过同期贷款利息近8倍,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降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支付原告律师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腾聚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对帐单是经双方仔细核对的,并无错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腾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33.1元,资金占用费573496.58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黔坤公司(甲方)与腾聚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修建紫云县阳光国际工程需要,分批向乙方采购所需钢材,每批钢材的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日的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市场价格行情计算定价,10天以后另加5元每吨每天资金占用费计算,经甲乙双方确定无异议后再当日送货单(传真)单上签字生效;货到后甲方应及时派人(材料员)到现场对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再送货(结算)单上签字生效以作为付款结算依据;付款方式:(1)乙方第一批货到甲方施工现场之日起3个月或垫货总量500吨为第一次付款时间,需付清此时间内的全部款项(含乙方垫付的运费,资金占用费、钢材款等一切款项);(2)之后按约支付乙方款项即次月5号付清上月应付款;往后每周期均按月支付签署(2)约定执行;运输装车费138元/吨由乙方垫付,结算时甲方将乙方垫付的运输装车费一起支付给乙方;因甲方原因延期付款,从延付之日起甲方按实际拖欠乙方款项总额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违约金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负担(含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钢材对账单》,确认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376.086吨,金额合计1443933.01元;从供货之日至2015年4月7日,黔坤公司欠腾聚源公司货款金额为13933.01元,资金占用费为573496.58元。其后,黔坤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除提交《钢材购销合同》、《钢材对账单》外,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腾聚源公司与被告黔坤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黔坤公司供货,黔坤公司亦应依约付款,双方于2015年4月8日对账并出具《钢材对账单》,对被告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33.01元及资金占用费573496.58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固定,应以该结算金额为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933.01元及资金占用费573496.58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切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含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黔坤公司承担其律师费25000元之诉请,法院按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3933.01元给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二、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573496.58元给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三、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给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4962元,由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黔坤公司向本院提交钢材资金占用费计算单,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由于3月28日的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计算错误,具体为,型号12的钢筋前面写的700支,换算下面只有5.594吨,与送货单上写的10.5吨有差异,另外还有后面最后两的吨也有差异(总吨位算多了,导致相应的运费和吊装费也相应多算),导致资金占用费多算。被上诉人腾聚源公司质证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认为送货单本身就是仔细计算的。另查明,据被上诉人腾聚源公司陈述,规格为12的钢材有9米长,每一颗的重量为7.992公斤,送货单上的700表示700支。故按此计算2014年3月28日送货单上型号为12的钢材的数量应当为5.594吨,而不是送货单上载明的10.51吨,吨位多计算4.906吨,按单位3670元计算,货款金额应当为20529.98元,而非38535元,多计算了货款金额18005.02元,相应的多计算的吊装费和运费合计677元,合计18682.05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黔坤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聚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钢材对帐单》上对2014年3月28日供应钢材的货款(包括吊运费)为239340.6元,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8日的《送货单》上对“螺纹钢12”的数量记载有误,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核对,当日钢材款(包括吊运费)应当扣减18682.05元,吨位应当扣减4.906吨。故《钢材对帐单》上的钢材款总额应当相应扣减,资金占用费亦然,据此,2014年3月28日的钢材款应当为239340.6元-18682.05元=220658.55元,资金占用费应当为(63.934吨-4.906吨)×98天×5元/天=28923.72元。比原计算的31327.66元,减少2403.94元。该《钢材对帐单》的效力问题,由于现上诉人黔坤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已经能够证明《钢材对帐单》上载明的2014年3月28日的该笔数量有误,而被上诉人腾聚源公司亦对帐认可计算有误的事实,故对于《钢材对帐单》中的相关数据应当予以调整,按《钢材对帐单》中计算的方式,截至2015年4月7日黔坤公司已付款部份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尚欠腾聚源公司资金占用费560109.1元。关于资金占用费,上诉人黔坤公司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根据《钢材对帐单》的内容,资金占用费包括每批次钢材交货时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费用,以及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267天的资金占用费,由于资金占用费是由于买方未及时支付货款时对卖方造成损失的补偿,但对该损失卖方应当积极主张权利,不能放任损失的扩大,综合考虑钢材行业的特殊性、黔坤公司违约时间、过错程度,故本院对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只计算180天,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具体为306.31吨×180天×5元/天﹒吨=275679元。故资金占用费总计=7月14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155934.34元+7月14日之后180天的资金占用费275679元-4749.04元(门面抵货款后,已付货款-货款本金的差额)=426843.3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如发生争议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因上诉人黔坤公司未按时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律师费应当由其负担,上诉人黔坤公司的该项上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黔坤公司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二审出现新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给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3933.01元给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426843.3元给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四、驳回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4962元,由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62元,由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84元,由贵州腾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可审判员 李 蓉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