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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董品官、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品官,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林小萍,陈威,陈发水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37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董品官,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小龙,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19号第二层。负责人:麦愈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华镇,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系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展鹏,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系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林小萍,女,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联系地址。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威,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发水,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人董品官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林小萍、陈威、陈发水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董品官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董品官、林小萍、陈威、陈发水于2014年3月24日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925070201400343,下同)。该合同第11.1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按下列第B种方式解决:B向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申请仲裁。因借款人陈某某逾期还款,农商银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陈某某还款并要求董品官、林小萍、陈威、陈发水承担保证责任。其认为,上述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理由是:一、《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不是董品官的真实意思表示。农商银行是将空白合同交由董品官签字,在董品官签字时,合同中如合同当事人姓名、借款人、被担保主债权金额等是用电脑打印的,但借款期限和争议解决方式处选择是空白的,是农商银行自行填写的,未经董品官同意。二、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都是格式条款,其中的仲裁条款虽有选择,但农商银行代替董品官作出了选择。仲裁收费明显高于法院的诉讼费,这加重董品官的负担。如果当事人能够选择的话,董品官肯定选择更为公平的法院来处理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董品官向法院申请确认《保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农商银行承担。被申请人农商银行答辩称:《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该受到保护。董品官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被申请人林小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没有答辩意见。被申请人陈威、陈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4日,董品官、林小萍、陈威、陈发水作为甲方与农商银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第11条约定:“争议的解决11.1.甲乙方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按下列第B种方式解决:A.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B向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申请仲裁。11.2如双方选择的上述争议解决方式与主合同选择不一致的,以主合同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2017年3月30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农商银行与董品官、林小萍、陈威、陈发水及案外人陈游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7)穗仲案字第1942号。另,董品官向本院陈述:其认为涉案《保证合同》重大内容需要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坚持认为因仲裁条款没有加盖签章,说明农商银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资金出借方,未向董品官尽到解释合同条款的义务,便要求董品官签署空白合同有违职业操守,且农商银行自行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对董品官不公平。其确认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并确认《保证合同》第11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该条款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董品官等与农商银行在《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按下列第B种方式解决:A.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B向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保证合同》的第11条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双方均确认上述仲裁条款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属有效。董品官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名、达成协议并非其自愿。故董品官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董品官关于确认其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0925070201400343)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董品冠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