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新洲圩秀珍商店门口处,因充值微信红包问题,与店主黄某甲发生矛盾,并先动手殴打黄某甲,黄某甲叫来其哥哥被害人黄某乙,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铁皮刀将被害人黄某乙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证人黄某甲、黄某丙、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有坦白情节,结合其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结合其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楚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