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小华与向冬芝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华,向冬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冬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小华因与被上诉人向冬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凯、李子康,被上诉人向冬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小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黄小华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既没有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转账银行记录,也没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是否给印苏南实际提供了借款的证据,仅凭借款人印苏南出具的借据和向冬芝要求黄小华到印苏南出具的借条上担保签字,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应追加借款人印苏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3、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向冬芝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向冬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黄小华偿还原告向冬芝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冬芝与被告黄小华系多年同事,关系很好,原告与借款人印苏南虽然认识,但并不熟悉,经被告黄小华介绍,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冬芝直接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黄小华,原告称原、被告及借款人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付息,印苏南在场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印苏南实际已按月息三分支付了3个月利息,即利息付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印苏南又向原告向冬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称原、被告及借款人仍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付息,原告向冬芝扣除一个月3000元的利息后,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印苏南借款97000元,被告黄小华在印苏南出具的借条上署名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向冬芝承认印苏南实际已按月息三分支付了2个月利息(包括提前扣除的一个月3000元利息),即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22日印苏南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016)湘082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湘08刑终7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借款人印苏南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原告给印苏南借款200000元已被列入集资款项中。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印苏南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就民间借贷而言,并没有侵犯公私财产,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是民间借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并不是当然无效。原告与印苏南仅仅只是认识,系经被告介绍才借款,印苏南的错误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对当时的原告而言,超出其正常的认知能力,故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黄小华因与原告关系好,要求原告给借款人印苏南借款,并自愿提供担保,可见被告对借款人印苏南是熟悉并认可其还款能力的。该借款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无效合同情形,原告与印苏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印苏南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故从合同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以借款人印苏南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主张涉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与印苏南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4月30日,印苏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00000元借条,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提起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转款97000元,该借款实际金额为97000元。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该97000借款客观真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3月15日原告给印苏南借款100000元,印苏南出具借条,被告黄小华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予以认可。该197000元借款与(2016)湘08刑终79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原告给印苏南借款200000元相吻合。该两笔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人实际已经支付一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可。被告黄小华在借条上署名担保,按《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印苏南追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小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向冬芝借款197000元;二、驳回原告向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2、本案是否必须追加借款人印苏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关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才可能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所以,案件焦点在于能否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否定印苏南与向冬芝所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之效力。借款人印苏南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就民间借贷而言,并没有侵犯公私财产,其与向冬芝签订借款合同时是民间借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并不是当然无效。向冬芝与印苏南仅仅只是认识,系经黄小华介绍才借款,印苏南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对向冬芝而言,超出其正常的认知能力,故向冬芝主观上没有过错。黄小华因与向冬芝关系好,要求向冬芝给借款人印苏南借款,并自愿提供担保,可见黄小华对借款人印苏南是熟悉并认可其还款能力的。该借款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无效合同情形,向冬芝与印苏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黄小华为借款人印苏南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担保合同有效。因此,上诉人黄小华上诉称担保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小华仅在印苏南出具的借条上署名担保人,黄小华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推定黄小华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向冬芝与印苏南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4月30日,印苏南向向冬芝借款并出具100000元借条,向冬芝在支付借款时提起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转款97000元,该借款实际金额为97000元。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该97000借款客观真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3月15日向冬芝给印苏南借款100000元,印苏南出具借条,黄小华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予以认可。该197000元借款在(2016)湘08刑终79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印苏南向向冬芝借款和黄小华提供担保的客观事实存在。向冬芝要求黄小华承担还款责任,黄小华应予以承担,黄小华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印苏南追偿。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借款人印苏南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黄小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和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钟以祥审 判 员 黄勇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全建明书 记 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