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汽车分公司与鲍绍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汽车分公司,鲍绍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775号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5号。负责人:戴善德,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绍锋,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红叶商务中心2号楼。负责人:章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信安徽汽车分公司)与被告鲍绍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梅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绍锋、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通信安徽汽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鲍绍锋赔偿原告车损30743元、车辆停运损失17820元(5940元/月×3个月)合计48563元;2、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鲍绍锋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G206线1307KM+200M处,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皖R×××××小型轿车冲入对向车道内,与对向车道迎面正常行驶的方晓文驾驶的皖R×××××小型轿车(临牌)发生刮碰,后又与对向车道内迎面正常行驶的徐炯飞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鲍绍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炯飞、方晓文无责。经查,被告鲍绍锋驾驶的皖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鲍绍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被告已在修理厂提供相应维修发票后,赔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鲍绍锋,有相应的支付说明及支付材料证明。二、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使、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至鲍绍锋账户,应当由鲍绍锋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四、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在各方提供相应的票据后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被告非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3时40分许,鲍绍锋驾驶皖R×××××小型轿车,沿206国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G206线1307KM+200M处,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所驾皖R×××××小型轿车冲入对向车道内,与对向车道内迎面正常行驶的方晓文驾驶的皖R×××××小型轿车(临牌)发生刮碰,后又与对向车道内迎面正常行驶的徐炯飞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二人身体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皖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被送往东至县东信小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至2016年3月29日结束。该车经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定损为30743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浙江通信安徽汽车分公司购买皖A×××××小型普通客车并注册登记。2014年12月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指甲方)与浙江通信安徽汽车分公司(指乙方)签订《安徽移动2014年车辆租赁合同(浙通服)》,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74辆租赁车辆,向甲方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按期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受损车辆属江铃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徽公司租赁后分派给池州市内移动公司使用,具体是东至县移动公司使用,每月租金5940元,合同租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鲍绍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炯飞、方晓文无责。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就鲍绍锋于2015年12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身、车辆损坏进行了赔付。2016年7月27日,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赔付鲍绍锋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合计112560.67元,其中包含赔付皖A×××××车辆定损修理费用3074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定损单、赔款通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绍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全部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30743元,有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的定损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停驶损失,原告要求车辆维修3个月期间的停驶损失1782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是租赁给安徽移动公司使用,在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原告需另行安排其他车辆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故产生一定的停驶替代费用符合实情;但原告主张3个月维修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达3个月的必须性,考虑车辆修理需一定期间,又临近春节,维修停驶期间酌定1.5个月,根据原告出租每月5940元,故停驶替代损失为891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9653元。被告鲍绍锋所驾车辆皖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鲍绍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鲍绍锋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辩称,其就原告车辆损失已赔偿给被告鲍绍锋,不应在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被告鲍绍锋未向原告进行赔付的情形下,径行向被告鲍绍锋赔付赔偿金有违交强险等立法宗旨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原告尚未获得实际赔偿情况,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不能以已向被告鲍绍锋支付保险金为由对抗原告对其享有的要求赔付赔偿金的请求权,即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系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在其未获得被告鲍绍锋赔付下,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依法向其赔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就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30743元与被告鲍绍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驶替代费用,根据被告与保险公司商业合同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鲍绍锋自行承担。被告鲍绍锋、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对方主张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绍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汽车分公司车辆维修费用307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鲍绍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汽车分公司车辆维修期间停驶替代费用891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汽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鲍绍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剑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