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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李桂强、谢偶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强,谢偶英,王志刚,长沙顺佳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强,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偶英,女,汉族,1972年6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李桂强之妻。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喜英,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顺佳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199号706室。法定代表人:肖春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斌,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政力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朱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平,该公司总工程师。上诉人李桂强、谢偶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原审被告长沙顺佳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佳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桂强、谢偶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志刚在2015年6月7日到底是何时、何地、何种原因受伤并未查明客观事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桂强到底是否系被上诉人雇主的事实并未查明。3、一审判决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要求上诉人李桂强、谢偶英赔偿后续治疗费,但一审却判令上诉人李桂强、谢偶英赔偿后续治疗费;另被上诉人王志刚起诉只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22000元,但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28803.3元的80%即23042.64元。被上诉人王志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桂强、谢偶英共同赔偿原告王志刚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20538元、护理费832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23184元。二、判令被告李桂强、谢偶英共同赔偿原告王志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判令被告顺佳公司、金建公司对原告王志刚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建公司承建邵阳市行政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顺佳公司,顺佳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中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李桂强完成,顺佳公司与李桂强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7日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协议。李桂强雇佣原告王志刚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王志刚2015年6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从架子上跌下受伤,被告李桂强开车送原告去医院就医,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至今,尚剩3800元的现金未用。王志刚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建议鉴定后继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王志刚的陈述,其是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不慎摔下,事后其工友胡平安将其背回宿舍,后李桂强开车将其送到医院。李桂强亦陈述,他在得知王志刚收受后,开车赶到了王志刚的宿舍,然后开车送其去医院。两人的陈述能够吻合,证明王志刚因工作原因受伤后,是由李桂强开车将其从工地宿舍送去医院。李某1、李有良的证言亦可证明,王志刚伤后曾和李桂强协商赔偿事宜,李桂强对王志刚是在务工过程中受伤一事并无异议,只是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王志刚是在李桂强承包顺佳公司的工程项目务工时受伤。2,王志刚的伤情为8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本院依法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28803.3元,该款由李桂强垫付,残疾赔偿金为159420元(26570×20×0.3),误工费20538元(4164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6661元(40520元/365天×6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60元/天×37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41842.3元,李桂强另预付王志刚3800元。3,王志刚受李桂强雇佣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桂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偶英作为李桂强的配偶,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王志刚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李桂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李桂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顺佳公司将中央空调安装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桂强,对于王志刚的损失,其应当与李桂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建公司与顺佳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对原告王志刚要求被告金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刚的损失231842.3元,由被告李桂强、谢偶英共同赔偿185473.84元,剔除李桂强为王志刚垫付的医疗费28803.3元及预付给王志刚的3800元,两被告尚需承担152870.54元,余款46368.46元由王志刚自行承担。二、被告李桂强、谢偶英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限被告李桂强、谢偶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三、被告长沙顺佳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桂强、谢偶英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1270元,四被告负担508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桂强、谢偶英向本院提交了顺佳公司2015年7月份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上诉人王志刚工作期间工资由顺佳公司发放,李桂强不是王志刚的雇主。被上诉人王志刚及原审被告顺佳公司、金建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从一、二审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王志刚在工地施工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王志刚本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上诉人李桂强的陈述相互佐证,且在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上基本吻合,可以认定。二、关于被上诉人王志刚与上诉人李桂强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审被告金建公司将承建的邵阳市行政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审被告顺佳公司,顺佳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劳务转包给上诉人李桂强完成,这是一、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事实,且有原审被告顺佳公司与上诉人李桂强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证,因此,可以认定邵阳市行政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劳务项目的施工主体是上诉人李桂强。而被上诉人王志刚一直在该工程施工工地从事空调安装作业并领取报酬,因此,上诉人李桂强与被上诉人王志刚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志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医疗费28803.3元,这两笔费用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分别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综合认定为被上诉人王志刚的损失。被上诉人王志刚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虽未明确将后续治疗费这一损失罗列并表述出来,但从一审法庭调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陈述等情况综合分析,后续治疗费显然也应当包括在被上诉人王志刚的实际损失内,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王志刚的后续治疗费计算在其损失总额内并判令上诉人李桂强、谢偶英赔偿并无不妥。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志刚起诉只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22000元,但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志刚医疗费28803.3元的80%即23042.64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志刚的医疗费28803.3元实际已由上诉人李桂强在住院期间垫付开支,且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桂强、谢偶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桂强、谢偶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佳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