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力东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力东,孙福霞,刘来成,邱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财保29号申请人: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淮河路与群贤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被申请人:刘力东,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申请人:孙福霞,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刘力东之妻。被申请人:刘来成,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申请人:邱素云,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申请人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力东、孙福霞、刘来成、邱素云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与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力东、孙福霞、刘来成、邱素云银行存款5万元。二、如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单子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