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庆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647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庆荣,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庆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庆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林庆荣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鲤南镇振兴街旺客来水果店门前路段时发生自摔,造成被告人林庆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林庆荣送至仙游县医院治疗和抽血,被告人林庆荣在民警离开后未留医院继续治疗,擅自离开。之后,经民警多次联系并传唤被告人林庆荣,但被告人林庆荣均未到案。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时被告人林庆荣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26.53mg/100ml。2017年7月18日7时29分许,被告人林庆荣再次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仙度路与西一环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时被告人林庆荣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5.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庆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传唤证、工作记录、工作日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整车公告信息、车辆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林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林庆荣的庭前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先后两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分别达226.53毫克/100毫升、175.9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庆荣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予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庆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霜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金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