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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修春与被告李金云、胡晓洪、胡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修春,李金云,胡晓洪,胡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789号原告:袁修春,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金云,女,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胡晓洪,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胡凡(系被告李金云、胡晓洪之子),男,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胡凡,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袁修春与被告李金云、胡晓洪、胡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修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李金云、胡晓洪的委托代理人胡凡以及被告胡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修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云、胡晓洪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胡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金云因家庭生活周转,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期为一个月。期限到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金云、胡晓洪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经营所欠的借款,应当共同清偿。被告胡凡对上述债务予以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金云、胡晓洪的委托代理人胡凡及被告胡凡辨称:我是在宁国陇鑫商务的工作人员高峰处借了两次钱,都是打的三万元的借条,但两次借款到手只有13000元,实际还款11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金云、胡晓洪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李金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胡凡签字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李金云收到借款30000元的事实。4、案件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表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金云因家庭生活周转,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胡凡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担保义务直到所有本息还清为止。期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李金云、胡晓洪于198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金云向原告袁修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款及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金云、胡晓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胡凡对该借款签字担保,约定:担保义务直到所有本息还清为止。此约定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胡凡对该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所辨称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云、胡晓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修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胡凡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金云、胡晓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炳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诸 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