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景向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向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向阳,男,1987年1月12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向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景向阳以其捷达牌汽车(车牌号为津G×××××)质押给马某作为担保借款45000元。2016年5月31日22时许,景向阳将该车盗走,又将该车质押给李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2016年6月13日,景向阳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49000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条、监控视频、卖车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向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景向阳承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景向阳向马某借款45000元并以其捷达牌汽车(车牌号为津G×××××)做质押。2016年5月31日22时许,景向阳用备用钥匙将马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该汽车盗走。次日。景向阳又将该车质押给李某,并向其借款9000元。马某发现汽车被盗后打电话报警。后李某在驾驶该车时被民警查扣。2016年6月13日,景向阳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0元。案发后,景向阳归还李某9000元借款。其将捷达牌汽车卖给马某抵顶借款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1、李某2、杜某、郭某、张某2、韩某、李某3证言,被告人景向阳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条、监控视频、卖车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其质押给他人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景向阳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