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刘文于与康庆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于,康庆成,XX,刘文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09号原告:刘文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庆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刘文彦,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于诉被告康庆成、XX、刘文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薛少华、人民陪审员张曙光参加评议,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被告康庆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先期医疗费暂计184452.61元,并保留后期起诉其他费用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康庆成雇佣进行建筑工作,2016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听从被告康庆成指令,在被告XX与刘文彦家中,为被告XX与刘文彦建房时受伤,并与当天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并多处伤,迄今已花费大量医药费。经查,被告康庆成无建筑资质,且未在施工现场尽到安全防范措施。原告为此次治疗支出了大量医药费,现已经山穷水尽,债台高筑。原告实在无法再凑钱治疗,只能先行起诉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如所求。康庆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事发当天XX的壳子不是康庆成的施工范围,康庆成从事建筑活动,原告曾经受雇于康庆成,康庆成所谓的施工队是松散型的,原告起诉时间的前一天,原告已经请假了,康庆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XX与刘文彦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文于受雇康庆成从事建筑活动,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康庆成作为包工头承揽刘文彦、XX一家的住宅建筑清包工,刘文彦、XX一家在老宅基地上进行旧房新建三间两层房屋,符合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根据《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参照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活动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建设部建村[2006]303号《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6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筑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康庆成与刘文彦、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3、刘文彦、XX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没有违反定作人的相关义务约定,没有对康庆成承揽活动作过任何指示、特别要求、没有妨碍承揽人康庆成的正常工作。刘文彦、XX把自家低层住宅交于康庆成承揽建造,于2016年5月20日就明确约定清工费用每平方130元,开始前期不低于十二三个工人同时施工。2016年11月15日原告刘文于听从康庆成指令与刘长保、卢奎从上午就开始在刘文彦、XX家扎笼,下午5点左右刘文于在干活时从施工门楼顶部不慎落到地面受伤,刘文彦、XX对刘文于在施工中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文于是提供劳务一方,康庆成是接受劳务一方,刘文于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二者之间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4、原告刘文于起诉刘文彦、XX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文彦、XX没有对刘文于构成侵权不产生侵权之债,请求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刘文于对刘文彦、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XX与刘文彦家在原址上新建三间二层结构的楼房,该工程由康庆成承建,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9日康庆成分两次从XX与刘文彦处支取工程款21000元。2016年11月15日上午,刘长保、卢奎、刘文于在XX家中扎大门楼的钢筋,中午在XX家吃饭,XX提供的酒水,刘文于喝了酒,下午卢奎请假,康庆成又派朱景领等人给XX家的大门楼浇顶,在当日下午16时左右,刘文于进入工地不慎从高处摔下,当时昏迷。2016年11月15日18时12分,刘文于因伤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特重度颅脑损伤,坠积性××,气管切开术,住院50天,共花去医疗费184156.61元。另查明:康庆成的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其城建的房屋高度为两层。刘文于与刘文彦系兄弟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刘文于受伤当天受雇于谁。本院认为:康庆成作为承建方没有建筑资质而承建了XX与刘文彦家的房屋建筑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为其工人及进入工地的相关人员提供足以保障安全的防范设施,康庆成应对其刘文于的损害程度相应责任,XX与刘文彦作为房主,选择没有建筑资质的康庆成承建房屋,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文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饮酒后的相应后果,由于自身不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文于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刘文于承担自身损失的30%,康庆成承担刘文于损失的40%即184156.61元×40%=73662.6元,XX与刘文彦承担刘文于损失的20%即184156.61元×30%=55246.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庆成赔偿原告刘文于各项损失73662.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XX与刘文彦赔偿原告刘文于各项损失5524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文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刘文于负担1197元,被告康庆成负担1596元,被告XX与刘文彦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文 良审判员 薛少华人民陪审员张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桃 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