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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薛立才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立才,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981号原告:薛立才,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红波,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立才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驿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驿居委会支付货款217140元及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薛立才售给大驿居委会金龙鱼非转基因浓香菜籽油2820桶,每桶77元,共计217140元,大驿居委会拒不支付。大驿居委会辩称,1.薛立才向大驿居委会送食用油情况属实,但食用油的销货方不是薛立才,而是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大驿居委会不应向薛立才付款;2.2014年至2016年,大驿居委会安排监委会主任、支委孙秀海即薛立才岳父负责采购食用油,薛立才和孙秀海恶意串通,提高购油价格,损害了居委会集体利益,买卖合同无效。大驿居委会不应按照约定价格付款,而应减少价款。诉讼过程中,大驿居委会表示同意支付薛立才油款,但薛立才应提供发票,并扣除薛立才非法获利107687.1元(含2016年应扣油款4089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大驿居委会申请调取了济源市纪委、监察局调查孙秀海违纪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春节,大驿居委会逢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向居民发放食用油等福利,并安排居委会党支部委员孙秀海负责采购食用油,要求孙秀海采购食用油应保证质量、价格低廉,每次发放福利前召开“三委会议”研究相关事宜,由孙秀海汇报市场调查情况,并最终形成决议。薛立才系孙秀海女婿,本不经销食用油。孙秀海为照顾薛立才,力荐大驿居委会通过薛立才购买食用油。2014年至2015年,薛立才从金龙鱼食用油经销商处工作的业务员赵红武处购进4批食用油,总价款293886元。赵红武负责将食用油运输至大驿居委会。金龙鱼食用油经销商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销货单位名义开具了以大驿居委会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368105元,并出具委托大驿居委会将油款付至薛立才账户的委托证明,经薛立才交给大驿居委会。大驿居委会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薛立才油款后,薛立才按照进价支付赵红武油款。2016年春节,薛立才在食用油经销商处工作的业务员贾杨杨处购买了2820桶食用油,约定总价款176250元,薛立才预付了贾杨杨5万元。2015年1月28日,贾杨杨安排人员将2820桶食用油运输至大驿居委会,王超经手接收,并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薛立才金龙鱼五升非转基因浓香菜籽油贰仟捌佰贰拾桶单价柒柒元(77)合计贰拾壹万柒仟壹佰肆拾元(217140)油款未付经手人王超大驿居委会2016年1月28日”。该价款比薛立才购买食用油价款176250元高出40890元。后济源市纪委对孙秀海进行纪律调查,并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给予孙秀海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济纪〔2016〕135号),认为孙秀海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亲属为大驿居委会供货并从中谋利达107687.1元(其中40890元尚未获取),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给予孙秀海开除党籍处分。2016年的油款大驿居委会至今未给付薛立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薛立才是否和孙秀海恶意串通损害大驿居委会集体利益,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有效。从薛立才、孙秀海的关系及二人在涉案交易中发挥的作用来看。大驿居委会将采购食用油工作交由孙秀海负责,要求所购食用油质量有保证、价格低廉,孙秀海应诚信履行职责,但孙秀海为了让薛立才谋利,利用职务便利,促成大驿居委会以薛立才的报价购油。薛立才本不经销食用油,仅是联系食用油经销商将食用油运输至大驿居委会,低买高卖,从中赚取差价,并非大驿居委会购买食用油的合理渠道。在孙秀海诚实、善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大驿居委会直接以经销商售价(2016年为176250元)向经销商购进食用油即可降低购油价格。而为让薛立才谋利,孙秀海、薛立才通过前述交易方式,提高了大驿居委会的购油价格,且孙秀海、薛立才均未告知大驿居委会薛立才谋利方式,而是通过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洛阳市龙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证明,隐瞒薛立才获利真相,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大驿居委会辩称薛立才、孙秀海恶意串通损害大驿居委会集体利益,约定价格无效,理由成立。大驿居委会要求按照176250元支付2016年的油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薛立才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所涉债务涉及对孙秀海的违纪调查,大驿居委会因此拒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对薛立才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薛立才预付贾杨杨部分2016年的购油款的垫资成本,要求贾杨杨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于贾杨杨售价产生的税金,均为薛立才为谋取不当利益而产生,不是正常的经营成本,不应由大驿居委会承担,薛立才所主张运费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大驿居委会要求在原告主张的2016年的油款中,扣除薛立才2014年至2015年销售食用油获利66797.1元,因双方就2016年的交易和此前的交易是分别作出意思表示,就2016年的交易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大驿居委会要求扣除薛立才2014年至2015年销售食用油获利66797.1元,超出薛立才本案起诉范围,且薛立才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大驿居委会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大驿居委会可另案主张。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薛立才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大驿居委会可以要求薛立才开具发票,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立才价款176250元;二、驳回原告薛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原告薛立才负担832元,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负担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樊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