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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杨曦),女,1981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3时至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广场A座3301室容留吸毒人员徐某2、胡某、曾某、夏某在该室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和“冰毒”。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了吸毒人员。查获“麻果”和“冰毒”。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曾某、徐某1、胡某、夏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请、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卢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条件和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