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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宁县宏辉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宏辉新材料有限公司,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543号原告武宁县宏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昌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西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武宁县宏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与被告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4517.35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自2017年3月13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B胶片。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并未全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辩称,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1份、销售单6份、太平货运货物托运单4份、安能物流单1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六次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货款共计254517.3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字迹清晰,意思表达清楚,六张销售单中除一张货款为13109.85元外,其余五张共计货款241407.5元均有收货人签字,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B胶片。原告分别于2016年9、10、12月份五次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共计货款241407.5元,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VB胶片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在原告提供货物后即时付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517.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41407.5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支付原告武宁县宏辉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4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14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3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原告承担119元,被告承担4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刘梦三人民陪审员  柯松华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月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