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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井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井新,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井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于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等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被告人杨井新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等与杨井新家属自愿达成补充赔偿谅解协议,邹某等主动撤回对杨井新的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0时13分许,被告人杨井新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梅河口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重塑管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马某3撞伤,随后,杨井新将马某3送至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抢救,4月2日,马某3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井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3不承担责任。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肺内感染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杨井新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井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井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杨井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井新第一时间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至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后,杨井新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杨井新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3、杨井新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井新积极抢救伤者,被害人马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后,2017年4月4日杨井新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杨井新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0日杨井新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3经济损失6万元,与马某3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杨井新家属与被害人马某3家属邹某等达成补充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杨井新予以谅解,并希望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马某3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补充赔偿谅解协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杨井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井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井新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杨井新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杨井新家属代杨井新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杨井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杨井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井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刘炳文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