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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张国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宗宝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建春,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希芳,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明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基。原审被告:张国基,男,193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天津市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原审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制药公司)、原审被告张国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企融资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惠希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成制药公司、原审被告张国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外企融资担保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对外企融资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立案侦查;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成制药、张国基涉嫌骗取贷款罪,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张国基犯罪事实,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为了获取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贷款虚构盈利事实,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在资产负债率已经高达81.86%的情况下,隐瞒了数亿元对外负债的情况,骗取银行贷款,涉嫌诈骗,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且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虚构盈利事实,隐瞒对外欠账的情况,属于无效合同,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基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给其提供的虚假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做出了错误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最高额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三、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以虚假材料骗取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应承担相当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外企融资担保中心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四、一审判决既支持罚息又计收复利,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违背。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3日所欠本金2378622.44元,利息147200元,罚息548821.21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外企融资担保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签订编号为92113201300495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可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申请使用额度为3000000元的贷款。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6%。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违约罚息,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逐月累算。贷款资金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进行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后天成制药公司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30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6日,申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6%,受托支付企业为文安县洪恩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西青支行。在2013年10月22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出具的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载明,利率浮动比例为35%,保证人为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同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出具的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向天成制药公司指定的受托支付企业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另查,2013年10月16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外企融资担保中心签订编号为921132013004954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外企融资担保中心为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21132013004954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指的主合同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担保的方式为以保证金账户内60×××00元存款,质押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10月15日,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出具办公会会议决议同意为天成制药公司3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一年。再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发放贷款后,天成制药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每月支付了到期利息,之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未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间的利息147200元,亦未在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0月16日返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2015年6月19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扣划了被告外企融资担保中心保证金账户中60×××00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621377.56元,用以冲抵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19日,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尚欠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本金2378622.4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外企融资担保中心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如果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有效,外企融资担保中心承担的保证范围。焦点一,关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外企融资担保中心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在合同上有天成制药公司的盖章和张国基本人签字,虽然在天成制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张国基的签字与综合授信合同中张国基的签字不能确定为同一人所签,且在天成制药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中没有张国基的签字,但张国基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的签字,足以证明其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事同意,并予以确认。同时张国基作为天成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亦可说明天成制药公司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事表示同意,并予以确认。外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的审计报告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虽然两组证据在内容上不完全一致,但不足以证明天成制药公司存在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且外企融资担保中心不能提供证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外企融资担保中心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因不存在主合同无效情形,且该担保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因此应确认有效。至于天成制药公司是否骗取外企融资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其审查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在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点二,关于外企融资担保中心承担的保证范围问题。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应当承担的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依据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向天成制药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文安县洪恩化工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在支付部分利息后,直至借款到期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和全部返还贷款本金。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责任,利息年利率为9.6%,罚息及复利的年利率均为利息年利率上浮50%,即9.6%*(1+50%)=14.4%。外企融资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同时作为质押人,将6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为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的贷款提供担保。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将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冲抵了部分贷款本金后,截至2015年6月19日,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尚欠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本金2378622.44元。因此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应当对剩余贷款本金2378622.44元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贷款利息,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上显示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即在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了60%。但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2013年10月22日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显示,在额度启用日的2013年10月16日,利率浮动比例为35%,保证人为外企融资担保中心。由此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在启用授信额度时,明知外企融资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天成制药公司提供担保时的利率浮动比例为35%。虽然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条载明外企融资担保中心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所享有的编号为921132013004954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且在综合授信合同第8条载明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明确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6%。但在综合授信合同其他空白需要填写内容的位置,均有具体内容或斜杠填写,而在该利率标准具体数额位置却系手写。另外,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中载明,原利率浮动比例为35%,变更后利率浮动比例为60%,申请书中仅有天成制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国基的盖章,并无外企融资担保中心的盖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手写内容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另行协商确定的结果,且该结果未经外企融资担保中心的确认和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外企融资担保中心除应当对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贷款剩余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应当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利息的年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35%,即6%*(1+35%)=8.1%,适用的罚息及复利的年利率为利息的年利率上浮50%,即8.1%*(1+50%)=12.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378622.44元;二、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147200元,及至清偿全部利息之日止的复利,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复利按年利率14.4%计算;三、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罚息及罚息的复利,罚息及罚息的复利年利率均按14.4%计算;四、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以2378622.4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的年利率均按14.4%计算;五、被告天津市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天津市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3000000元为基数,连带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及至清偿全部利息之日止的复利,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七、被告天津市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3000000元为基数,连带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罚息及罚息的复利,罚息及罚息的复利年利率均按12.15%计算;八、被告天津市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2378622.44元为基数,连带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年利率均按12.15%计算;九、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7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基、被告天津市中小外贸企业外企融资担保中心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企融资担保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存在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故该综合授信合同应确认有效。外企融资担保中心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对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是否骗取外企融资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应当自行承担审查责任,该担保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且综合授信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恶意串通,亦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明知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骗取外企融资担保中心保证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有效,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外企融资担保中心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企融资担保中心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罚息和复利的连带保证责任。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故外企融资担保中心应当承担的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在支付部分利息后,直至借款到期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和全部返还贷款本金。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判令天成制药公司、张国基承担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责任,外企融资担保中心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外企融资担保中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30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