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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凤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凤兰,谢万扬,刘景隆,凌义宏,王悦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平远县大柘镇。经营者:谢长春,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书,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兰,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英,广东蒿芃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万扬,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远县。原审第三人:刘景隆,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远县。原审第三人:凌义宏,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远县。原审第三人:王悦芳,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远县。上诉人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联发驾校)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兰、原审第三人谢万扬、刘景隆、凌义宏、王悦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发驾校的经营者谢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书,被上诉人王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英,原审第三人谢万扬、刘景隆、凌义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发驾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财务,经营资金972393元及利息划入上诉人基本账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一审滥追加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聘用的出纳,上诉人诉讼要求其依法遵守财务制度的义务,与非财务人员无关,但一审却滥用审判权随意追加诉讼主体。其次,一审故意歪曲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仅是学校的经营资金是否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基本账户的争议。既然上诉人已向金融机构设立基本账户,经营资金就必须进账户,无论什么性质的经营模式,都是执行国家财务制度。一审却转移视线,将本案的争议歪曲为合伙纠纷。二、一审歪曲、隐瞒关键事实。首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供平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基本账户的证明,一审都故意隐瞒,只字不提。其次,一审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故意歪曲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聘请为上诉人的出纳,一审所列银行卡是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不是学校的账户,更不存在原审第三人谢万扬垫付学员费用的情形,是必须缴交的代办费用;所有资金都是学校的经营资金,依法应当存入学校基本账户。被上诉人将学校资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是严重违反财务制度的违法行为。再次,被上诉人自己已经确认于2015年5月离职,一审却故意隐瞒。三、一审判决不合法。首先,一审判决置我国的财务制度、财经纪律而不顾。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凡在金融机构设立基本账户的单位,所有资金应当存在基本账户,或通过基本账户往来,不得将单位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其次,一审判决转移视线,高谈阔论。一审判决称“本院认为,……或对全体合伙人另行主张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判非所诉,离题XX。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本来相当简单,就是单位资金是否应当进基本账户的问题,一审却转移视线,明显违反法律。二审庭审中,联发驾校补充两点意见:1、上诉人在开户行开立基本账户后一直使用到现在,原审第三人也因教练车出险通过基本账户向其支付赔偿款,所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明知上诉人有基本账户也使用过。2、本案争议的资金属于上诉人的单位资金,不属于任何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8条、《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人民币单位存款办法》第8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储存,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存在职务侵占的嫌疑。王凤兰辩称,1、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涉案款项已经经上诉人合伙人共同决议交由其中一名合伙人凌义宏控制,被上诉人王凤兰已经不再保管涉案款项。2、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作为合伙企业,其行使诉讼权利应该经过合伙人的决议。3、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王凤兰目前已经不再保管涉案款项。刘景隆述称,在2012年成立合伙培训学校时,怕钱被他人卷走,于是由校长和各股东统一意见,由合伙人凌义宏的妻子做出纳。每位学员打钱给驾校,该账户超过几十万元就由校长设立密码另立账户,日常是由王凤兰做出纳开立账户。谢长春说的公账是其自己开设的,对此谢长春也没有与其他合伙人说过,大家都不知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道的。凌义宏述称,一审法院确认谢长春、谢万扬、刘景隆、凌义宏、王悦芳为合伙人,两个账户是其妻子王凤兰于2012年通过各合伙人决议为方便学员交学费而设立,原有校长陈定标也开设一个账户,在王凤兰账户余额过多的情况下,由王凤兰账户打款到陈定标账户以方便监管。至于谢长春开设的账户是其个人开户的,对此其余合伙人都不知情。争议款项目前通过除谢长春之外的四名股东决议,由王凤兰账户移交到凌义宏手中,由凌义宏代为保管。谢万扬表示同意刘景隆、凌义宏的陈述意见。王悦芳未陈述意见。联发驾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凤兰向原告移交学校财务出纳账务、经营资金972393元及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平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工商户名称为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者姓名谢长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平远县大柘镇坝头;经营范围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B1、B2、C1)(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联发驾校名为个体经营,实为个人合伙经营。2006年联发驾校由平远县城各处的机动车教练点开办者共同组建。2012年5月重新整合驾校,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王凤兰为联发驾校出纳,以其在工商银行平远支行开设的卡号分别为:62×××75号、62×××39号银行卡,作为联发驾校财务账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上述账户存款余款为870497元,2015年6月7日收到第三人谢万扬垫付的学员费用101896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为972393元。一审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款项为合伙共有财产。2012年5月驾校整合后,分红规则也作出相应的变更。2015年联发驾校的经营方式又恢复到由各教练点自主招收学员,自定收费标准,自行收取费用的状况。但是,由于对分红规则出现争议,谢长春认为分红方式应当恢复到从驾校开办之初至2012年5月的分红规则,而另外一部分合伙人则认为应当执行自2012年5月起实施的分红规则。合伙人之间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将被告王凤兰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7)粤14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谢万杨、刘景隆、凌义宏、王悦芳为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合伙人之一。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件的性质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移交学校财务出纳账务、经营资金972393元及银行利息。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案件的性质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合伙系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组织形式,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事项产生的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凤兰系驾校合伙人于2012年整合之时一致同意的出纳,其出纳账户中的资金来源合法,其本人亦没有从中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纠纷的根源是合伙人之间对2012年后的合伙经营方式未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关系到合伙实际经营及合伙经营风险等应当约定的重大事项如:利润分配、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的解散、合伙财产分割等未形成意见一致的书面协议,导致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事项产生的纠纷时,部分合伙人将合伙内部对利润分配、合伙财产分割等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因此,该案纠纷的性质应是合伙协议纠纷。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移交学校财务出纳账务、经营资金972393元及银行利息。本案中,谢长春虽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驾校并非个体经营,而是合伙经营,被告王凤兰系联发驾校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出纳。因2015年驾校经营方式发生变动,谢长春对分红规则提出变动未得到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导致合伙内部产生纠纷。谢长春以联发驾校的名义将驾校的出纳即被告王凤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将合伙共有的财产972393元及账户、利息等移交给联发驾校,其诉讼行为未征得驾校全体合伙人一直认可,故其并非代表全体合伙人。被告王凤兰是联发驾校的出纳,其管理的资金系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合伙人各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利润分配、盈亏状况和清算结算事宜意见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谢长春个人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以联发驾校的名义请求被告王凤兰移交学校财务出纳账务、经营资金972393元及银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事实上,联发驾校的合伙人早期更多考虑的是投入金钱后产生的收益,却忽略了合伙经营的根本乃是商事行为,部分合伙人对实际的“合伙经营”并没有客观的理解和充足的认识。合伙人之间本应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同时合伙经营存续的根本亦是各合伙人之间的合意一致。2015年联发驾校合伙人之间产生诸多纠纷并诉至一审法院这体现出合伙内部矛盾冲突激烈,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继续合伙已无实际意义,部分合伙人可以请求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或对全体合伙人另行主张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被告王凤兰及第三人王悦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4元,减半收取6762元,由原告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二审中,联发驾校向本院提交尾数为79810的平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流水三页,以证明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联发驾校除了讼争资金之外,其余资金往来都使用该基本账户。王凤兰对联发驾校提交的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该银行流水显示的余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意见,目前由谢长春个人所控制的联发驾校资金约81万元,但谢长春没有严格执行所谓的财务制度,联发驾校账户一直由谢长春本人控制,其他合伙人包括出纳都没有使用过该账户,退一步说,即使涉案款项应当放到平联发驾校账户保管,但是谢长春本人所控制的款项同样也应当放到联发驾校账户。并且联发驾校账户不应当由谢长春一人保管,而应当受所有合伙人的共同监督。谢万扬、刘景隆、凌义宏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看过该基本账户,更不清楚该账户的情况。王凤兰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2017年3月30日合伙人决议书,以证明联发驾校除谢长春以外的四个合伙人一致同意将王凤兰中国工商银行两个账户中的972393元转至凌义宏账户中,由凌义宏代为保管;2、2017年7月31日合伙人除名决议书,以证明联发驾校除谢长春以外的四个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谢长春从联发驾校除名。联发驾校对王凤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合伙人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谢万扬、刘景隆、凌义宏对王凤兰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凌义宏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证明王凤兰已于2017年3月29日将其中国工商银行两个账户中的972393元转至凌义宏中国工商银行尾数为63×××27账户中。联发驾校对凌义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已经申请对王凤兰的个人账户资金进行保全,如没有反担保的话,凌义宏将王凤兰中国工商银行两个账户中的972393元转至其账户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对此其将行使相关权利进行控告。王凤兰对凌义宏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联发驾校于2008年8月6日在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平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了账号为80×××10的基本存款账户。王凤兰于2015年5月离开联发驾校,未再担任联发驾校的出纳,尔后未将其管理的上述972393元(包括其离职后2015年6月7日收到的101896元)交回联发驾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联发驾校起诉请求判令王凤兰在未担任学校财会人员后应向联发驾校移交972393元及银行利息,属于不当得利之诉,本案并非联发驾校合伙人内部的纠纷,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根据二审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凤兰在未担任联发驾校财会人员后是否应向联发驾校返还972393元及银行利息。本案中,谢长春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本院生效的2(2017)粤14民终1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驾校由谢长春、谢万扬、刘景隆、凌义宏、王悦芳合伙经营。王凤兰为联发驾校的出纳,王凤兰以其名义在工商银行平远支行开设了62×××75号、62×××39号账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上述账户存款余款为870497元,2015年6月7日收到原审第三人谢万扬交来的学员费用101896元,两笔款项合计为972393元。王凤兰管理的上述972393元资金系联发驾校合伙人共有的财产。王凤兰于2015年5月离开联发驾校,未再担任联发驾校的出纳,尔后未将其管理的上述972393元(包括其离职后2015年6月7日收到的101896元)交回联发驾校,已构成不当得利。联发驾校于2008年8月6日在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平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了账号为80×××10的基本存款账户。二审中,联发驾校提交该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清单,可见联发驾校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使用了该账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凤兰应将上述972393元及其银行利息返还联发驾校(即划入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80×××10基本存款账户中)。凌义宏称争议款项已通过除谢长春之外的四名合伙人决议,由王凤兰账户移交到凌义宏账户中,由凌义宏代为保管,但作为联发驾校的合伙人之一的谢长春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驳回联发驾校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合伙人内部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联发驾校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凤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972393元及其相应存款利息返还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款划入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80×××10的基本存款账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4元,合计20286元(此款均由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预交),由被上诉人王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