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路遥,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军与他人在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洪鑫公馆KTV门前,因琐事与陆某某(已判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嗣后,陆某某纠集冯德成(已判决)、李磊(另行处理)至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军持刀划伤陆某某左前臂。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李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军及王建福已赔偿陆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军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之刑罚。被告人李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军系自首,且已对陆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